某某、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4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2996号
上诉人谭智荣与被上诉人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智荣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润鑫公司向谭智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300元、二倍工资差额27967元、经济补偿金27150元、赔偿金54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3.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0793.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谭智荣不存在停工医疗期的情况,故对谭智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即使谭智荣于2018年4月即返工工作,亦应当由润鑫公司按照谭智荣原工资福利待遇向谭智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300元;二、润鑫公司应当向谭智荣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从2019年7月11日起算二倍工资差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润鑫公司应当向谭智荣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969元;三、润鑫公司应当向谭智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1.本案中,润鑫公司单方作出《行政通知》,以谭智荣不能胜任工作原因解除与谭智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谭智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谭智荣于2017年6月15日入职,至2019年9月2日离职,劳动关系持续时间计2年3个月,故润鑫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150元;2.本案中,润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其亦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谭智荣,更未额外支付谭智荣一个月的工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300元;四、润鑫公司应当向谭智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2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0793.8元。因润鑫公司未按照谭智荣平均月工资10860元进行依法缴纳足额工伤保险,致使谭智荣不能得到足额的社会保险基金理赔及医疗补助,故依法,应由润鑫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润鑫公司辩称,一、润鑫公司无需向谭智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制度体现的是保障性而非赔偿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设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项目,是为避免职工因工伤治疗期间不能工作且没有工资收入而设计的生活保障措施。谭智荣于****年**月**日出生工伤,2018年4月就返岗工作。而《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即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润鑫公司均有向其支付工资。故润鑫公司无须再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润鑫公司在谭智荣入职后就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润鑫公司与谭智荣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而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谭智荣,系因谭智荣多次违反公司规定,聚众赌博、偷盗公司财产。双方沟通协商期间,润鑫公司既未停发谭智荣工资,也未停止为谭智荣缴纳社医保,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便法院认定润鑫公司应向谭智荣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也只需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及2019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三、润鑫公司无需向谭智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1、谭智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获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相关事实。2、润鑫公司亦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之情形;四、润鑫公司无需向谭智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润鑫公司已为谭智荣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谭智荣再要求润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五、润鑫公司无需向谭智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谭智荣发生工伤后,润鑫公司出于对谭智荣的补助,将公司的食堂交由谭智荣承包经营,双方约定谭智荣承包经营期间所得收入视为润鑫公司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所有补偿。因此谭智荣再行要求润鑫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谭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谭智荣与润鑫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日解除。2、判令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20元。3、判令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3.8元。4、判令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0793.8元。5、判令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停工留薪期工资54300元。6、判令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2019年6月、7月、8月二倍工资差额27967元。7、判令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经济补偿金27150元。8、判令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赔偿金54300元。 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润鑫公司无须向谭智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3.8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54300元、未签订书而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80元。2、诉讼费由谭智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谭智荣入职润鑫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润鑫公司有为谭智荣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3月19日,谭智荣在润鑫公司工地上发生事故受到伤害。2018年7月30日,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智荣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8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结论书,认定谭智荣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共5个月,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谭智荣受伤经治疗后于2018年4月份返岗后调岗至铲车组任泵工,2018年6月11日,谭智荣与润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1300元加绩效。此外,润鑫公司还将饭堂承包给谭智荣经营,承包期限约定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 2019年9月2日,谭智荣离开润鑫公司。 因此次工伤,谭智荣向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谭智荣与润鑫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日终止;2、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00元;3、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3.75元;4、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3.75元;5、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停工留薪期工资60500元;6、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经济补偿金27830元;7、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赔偿金55660元;8、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100元;9、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交通费1000元;10、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2019年8月份工资12100元。2019年11月18日,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谭智荣申请作出闽航劳人仲决字[2019]第1138号裁决,裁决:确认谭智荣与润鑫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润鑫公司支付谭智荣一次性伤残应业补助金2079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80元;并驳回谭智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上述裁决书送达后,谭智荣、润鑫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谭智荣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860元。润鑫公司向谭智荣支付了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其中润鑫公司向谭智荣支付的2019年6月份工资9226元、2019年7月份工资9324元、2019年8月份工资9417元。2018年度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31.25元/月。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女性为76.5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润鑫公司及谭智荣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2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润鑫公司已为谭智荣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谭智荣要求润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谭智荣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为20793.8元(2018年度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31.25元/月×3个月)。 对于谭智荣主张的2019年6、7、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谭智荣和润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至2019年6月10日止,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谭智荣仍继续在润鑫公司工作,属于新的用工周期,双方间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从劳动合同期满第二个月起(即2019年7月11日)起至谭智荣离开公司止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支持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及2019年8月份的二倍工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确定此期间二倍工资为15733.26元【其中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6316.26元(9324元÷31天×21天)+2019年8月份二倍工资9417元】。 对于谭智荣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首先,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结论书,确定谭智荣的停工留薪期共5个月,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润鑫公司均已发放给谭智荣。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显然停工留薪期应该是停止工作并接受医疗。而谭智荣于2018年3月19日受伤后,2018年4月即返工工作,也说明谭智荣在复工工作后已无需暂停工作,其不存在处于停工医疗期的情形。综上,对谭智荣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谭智荣要求润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获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谭智荣与润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日解除。二、润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智荣支付36527.0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33.26元)。三、驳回谭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润鑫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谭智荣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而谭智荣于2018年4月份返岗工作,其同意返岗工作即视为无需再接受工伤医疗,返岗工作之事实可视为工伤职工对未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权利放弃,润鑫公司已向其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即润鑫公司已就谭智荣的劳动提供对价,故其再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谭智荣与润鑫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之日为2019年6月11日,合同期满后谭智荣在润鑫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2日,故一审法院判令润鑫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份的另一倍工资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谭智荣主张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在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谭智荣仍在润鑫公司工作,后润鑫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告知谭智荣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润鑫公司应向谭智荣支付经济补偿。双方之间于2019年9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根据谭智荣提供的工资记录,谭智荣在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39.5元,谭智荣于2017年6月11日入职润鑫公司,故润鑫公司应向谭智荣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2598.75元(9039.5元×2.5个月),一审法院未支持谭智荣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润鑫公司已为谭智荣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谭智荣要求润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润鑫公司为谭智荣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谭智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谭智荣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其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于润鑫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润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流水中体现的收入包括谭智荣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奖金、津贴、报销款项等,不能证明谭智荣该期间月工资水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谭智荣于该期间的收入情况,予以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智荣支付38332.01元(其中经济补偿金22598.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33.26元); 四、驳回谭智荣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智荣负担5元,由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法官助理 高瀚钧 书 记 员 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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