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2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7826号
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润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海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润鑫公司辩称,一、双方对于所欠货款金额已确认。中建海峡公司一审答辩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欠付润鑫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具体金额已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二、案涉工程已达付款条件。根据2017年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或项目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后三个月内甲方结清所有货款”的约定,润鑫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结算对账为2019年9月30日,至今早已超过三个月,中建海峡公司亦停止向润鑫公司采购混凝土超过三个月,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建海峡公司应依约向润鑫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三、是否开具发票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所欠货款金额亦予以确认,是否开具发票只是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润江公司述称:润江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润江公司向润鑫付款是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事项。
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砼款人民币1628358.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每笔款项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所有砼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中建海峡公司与原告润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2017】13B01CL17-02),双方约定被告中建海峡公司因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对商品砼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承包的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供货,从2017年7月13日起截止2019年9月30日,原告供货给被告中建海峡公司,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原告砼款20165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对账,被告中建海峡公司尚欠原告砼款3128358.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中建海峡公司尚欠1628358.94元砼款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润江公司曾接受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砼款。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的事实确认有误。一审法院认定长乐名城二期“项目虽未竣工,但该项目已经停工”,并据此引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6.1项约定:“工程竣工(或项目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后3个月内甲方结清所有货款。”从而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显然,此判定与事实相悖,长乐名城二期项目并未停工,而是仍处于道路景观以及室外总体施工阶段,故并未满足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停工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的付款条件,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状态的事实认定有误。 二、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2017】13B01CL17-02)第六款6.1条约定,结清货款前,润鑫公司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给中建海峡公司,否则中建海峡公司有权拒绝结清货款,而自润鑫公司开始供货以来,润鑫公司从未向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故中建海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付款条件的事实情况进行查明就予以认定,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的事实认定有误。 三、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润鑫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已经停工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一审过程中,润鑫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项目停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能对举证责任做合理分配,在润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贸然判定案涉项目已经停工,从而以此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实际上,长乐名城二期项目并未停工,而是仍处于道路景观以及室外总体施工阶段,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停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以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此为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润鑫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峡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中间)结算计价表(海峡)以及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载明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中建海峡公司尚欠原告砼款3128358.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28358.9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海峡公司辩称未到付款节点,不存在拖延付款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第六条第6.1项约定:“工程竣工(或项目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后3个月内甲方结清所有货款”。从2019年9月30日到目前远超3个月,项目虽尚未竣工,但该项目已经停工,被告中建海峡公司亦停止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中建海峡公司辩称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中建海峡公司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最后一次结算对账,因此被告中建海峡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从2019年9月30日起后三个月即2019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28358.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将被告润江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润江公司向原告付款,属于被告润江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峡公司之间约定的民事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润江公司之间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润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海峡公司辩称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多次出现延误供货的情形,导致生产受阻,要求依据润鑫搅拌站罚款单汇总的罚款55283元予以抵扣货款,但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35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28358.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建海峡公司与润鑫公司均认可中建海峡公司尚欠剩余货款1628358.94元未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中建海峡公司尚欠货款1628358.94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中建海峡公司上诉称未到付款节点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分析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6.1项约定:“工程竣工(或项目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后3个月内甲方结清所有货款”。因中建海峡公司确认2019年9月30日之后再无向润鑫公司采购混凝土,故中建海峡公司所欠货款1628358.94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建海峡公司上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案涉合同虽约定润鑫公司有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正常履行的前提在于中建海峡公司同意付款。在中建海峡公司坚持合同未到付款节点、不存在拖延付款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其要求润鑫公司必须先开具发票后才能请求付款,显属不诚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润鑫公司已按约供货,中建海峡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在中建海峡公司付款后,润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综上,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海峡公司向本院提交长乐名城二期项目现场施工照片,证明中建海峡公司的项目未停工,仍处于道路景观以及室外总体施工阶段,未满足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停工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的付款条件。润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些照片无法证实项目是否处于施工还是停工状态,即便照片属实,中建海峡公司也是时隔一直又开工(从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润江公司称不清楚该情况,在本案中仅代付款。本院分析认为,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照片,照片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称照片拍摄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亦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30日起在三个月内开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中建海峡公司确认2019年9月30日之后再无向润鑫公司采购混凝土。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5.2元,由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施铃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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