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鑫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7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赤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截至2020年4月8***公司仍未在案涉劳动合同上**,润鑫公司仲裁及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为逃避赔偿而倒签形成。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视频1份、照片4张、《录音》3份、《录音文字翻译稿》1份,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截至录像拍摄日即2020年4月8日,润鑫公司仍未在案涉劳动合同上**,且从视频可看出,不仅***的劳动合同,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同样没有润鑫公司签字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与适用》规定,“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凭证。根据本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而非口头合同。”合同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意才能成立,仅有一方签字不能说明合同已订立。一审法院以“***自认已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无论润鑫公司是否存在补盖公章问题,均不影响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明确”为由驳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请求,扭曲立法本意。按照一审法院上述逻辑,用人单位可事先在空白劳动合同上**,既不将劳动合同交劳动者签字,也不将劳动合同给劳动者,即已实现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用人单位让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收回,拒不**确认亦不将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明显无法“实现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或“不影响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明确”,劳动者失去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凭证,无法明确劳动权益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将沦为一纸空文。二、一审法院认为“未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失”,违背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作为用人单位的润鑫公司正是因为确信***手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所以才有恃无恐地在劳动期限未届满、且***未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利用***办理离职手续需要,乘人之危胁迫***与其签订《解聘协议》。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让劳动者有***、有权利凭证即书面劳动合同可依,这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一审法院却简单认定本案“未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失,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的适用**”,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若按一审法院逻辑,所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只要正常收到工资,都是“未造成劳动者客观存在的损失”,所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都无法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将沦为一纸空文。《**及实用指南》指出,“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不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故一审法院有关“未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失”的说理明显错误。 润鑫公司辩称,一、润鑫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所述其离职系润鑫公司胁迫明显不成立。1.***系润鑫公司人事行政经理,管理公司人事、考勤、绩效等事项,熟知公司规章制度,本应以身作则,但其任职期间却经常迟到早退,***散,对部门管理影响极坏。为此,公司多次找***谈话,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2.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润鑫公司与***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多次谈话。在***提供的三段录音及其他谈话中,均显示双方是在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双方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关系。最终,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润鑫公司制作的赔偿文件是根据***发送至公司的“员工解聘书”及人社部的格式版本而制作的,***亦对上面内容予以认可,润鑫公司对***所提出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工资等请求均已予以满足,并已全部依约履行完毕,***亦已全部接收。二、***入职即与润鑫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并不存在润鑫公司拒签劳动合同情形,***合法权益已受法律保护。1.***离职前为公司人资主管,有空白的劳动合同范本,负责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等工作,故其提供的无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大量空白合同视频,均是其自行摆拍制作形成,意图***公司多主张赔偿金等。2.***作为人资经理,本身就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合同理应由***或***部门人员填写完整后交由公司,若劳动合同出现部分条款内容空白,亦是***工作不尽责的体现。3.从相关劳动法律规定来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立法意义在**促用人单位采用书面方式确认与劳动者间的相关约定,明晰劳动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入职后,***就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岗位、薪酬福利等信息与实际相符,双方已遵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一入职公司也即办理了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就本案来讲,无论是否存在补盖公章问题,均不影响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明确,亦未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失,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律责任的适用**。***要求润鑫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润鑫公司2020年4月1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润鑫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判令润鑫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月工资标准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入职润鑫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试用期至2019年7月20日,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2020年4月10日,***与润鑫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2020年4月1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终止”。2020年8月18日,***以润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的润鑫公司印章及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29日,接受委托的***力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向一审法院出具闽鼎[2020]**字第115号《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润鑫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有***的签名以及润鑫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2020年4月1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终止”,可见解除本案诉争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主张其系被迫同意解除诉争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润鑫公司2020年4月1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以及润鑫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主张诉争劳动合同并非合同上记载的日期当时所签订,而是润鑫公司在其提起仲裁后所倒签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受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亦无法对印章及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作出司法鉴定,故其该项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作为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合同签订事项属其职责范围,***自认已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无论润鑫公司是否存在补盖公章问题,均不影响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明确,亦未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失,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的适用**。但鉴于案涉劳动合同中甲方处(润鑫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可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期限第一条第(一)则约定“固定期限:自用工之日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且在合同乙方处(***)落款日期也为2019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系于2019年6月22日入职润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润鑫公司应于2019年7月21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于2019年9月1日才与***签订诉争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润鑫公司应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向***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润鑫公司已支付***该期间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第二条“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规定,因此,润鑫公司应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1678.16元(8000元/月÷21.75天×10天+8000元)。润鑫公司认为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该期间的剩余工资1783.25元。”系事实认定与最终裁决之间存在错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作更正。综上,判决:一、***鑫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1678.1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润鑫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润鑫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提出其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润鑫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润鑫公司是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加盖公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公章加盖时间进行证明。且即使润鑫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晚于***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但案涉劳动合同系由润鑫公司交由或认可***填写签字,已能说***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即使润鑫公司存在未及时加盖公章的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润鑫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者,从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来看,***作为润鑫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负责润鑫公司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在其于2019年9月1日签字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加盖公章事项***公司提出过主张或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润鑫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予支持***在此之后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另,根据***与润鑫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润鑫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亦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玥 书 记 员 林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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