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112民初2580号
原告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润鑫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甲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一期的争议,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应依法向甲方法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法官助理 王美美
书 记 员 郑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