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乌鲁木齐中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13
**,***,孙洋洋,***与乌鲁木齐中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沙执字第565-2号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沙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案款1207800元,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公司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房产局无登记房产信息,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土地局无土地登记信息,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等待申请人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申请人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乌鲁木齐中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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