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11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786号 申请执行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运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3959994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老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42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16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786号 申请执行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运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3959994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老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42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16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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