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1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8984号 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运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3959994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建投大厦2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MB1401244X。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1)、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2)、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3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款85842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进度款85842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1与原告就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小学钢网架结构工程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1将涉案工程的钢网架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1和业主单位结算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3%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屋面工程于2016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1日被告1和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被告3完成钢网架工程的结算,根据被告1和原告的约定,涉案钢网架工程的结算价应为2749922.79元。至此,所有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经成就,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仍欠付工程款共计858423.00元。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1系由被告2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应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未经建设单位即被告3认可,系违法分包,故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3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1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其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关于第2项利息部分,签订合同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事宜;其次,因原告主张与被告1为违法分包关系,其只能向法院请求支付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而不能主张利息;关于诉求保全保险费,因所涉财产保全系原告方为了避免因诉讼或者保全错误由自有财产负担赔偿责任,故将该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的负担行为,该行为系保全申请人与保险公司自愿形成的一种市场关系,即保全申请人的自愿消费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并非系被保全人的违约或者侵权等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2未作答辩。 被告3辩称,被告3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工程系被告3发包给被告1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3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3主张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3作为发包人将“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小学建设项目”发包给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1建设施工。此后,被告1作为总承包人又将前述项目中的“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小学建设项目钢网架及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据此,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作为总包单位(甲方)的被告1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小学建设项目钢网架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第九条第一项“工程款付款方式”第5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与业主单位结算办理完毕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第6点约定“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或使用或结算完毕)满壹年,1个月内支付”;第7点约定“因图纸变更等原因引起增加或减少费用,增减部分的费用,按以上付款比例调整支付金额”。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和保修”、“施工安全”、“设计变更”、“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项目施工完毕且该项目已经被告1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1对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6月20日)表示异议,其认可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 另查明,被告1针对案涉项目共计产生工程价款2749922.79元及其尚欠原告858423.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所主张工程款利息中质保金82497.68元(2749922.79元×3%)部分的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775925.32元(858423.00元-82497.68元)。 又查明,被告1曾用名称为“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被告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系其名下唯一法人股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小学建设项目钢网架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在意思自治的情形下签订了《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小学建设项目钢网架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在原告依约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1已对其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时,被告1对案涉项目共计产生工程价款2749922.79元及其尚欠原告858423.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足见原告与被告1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进而产生了“意定之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1理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工程款付款方式”第5点、第6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1与被告3结算办理完毕后14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工程款,余下3%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并未载明确切的“竣工验收时间”,且在被告1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对其主张的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6月20日)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或作出合理说明。据此,本院以被告1自认的“2016年8月25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然而,即便如此认定,但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5点约定的“被告1与被告3之间的结算办理完毕”事项系指二者间的总承包项目还是针对本案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分包项目并不明确,何况原告提交的被告1与被告3之间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系照片,在被告1、被告3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份证据显然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再者,根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如若被告1与被告3迟迟不予结算,则很大程度上会出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先于“其余97%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这显然有悖于正常的交易认知,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鉴于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1针对案涉项目97%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在被告1对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58423.00元(含质保金82497.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1支付其工程价款85842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有权向被告1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且根据被告1认可的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016年8月25日”即“工程交付之日”以及上述有关97%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认定,足见原告可以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主张逾期利息。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20年1月15日”及“利率标准”远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且其已自愿放弃针对“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1在本案中提出“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不能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便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的无效情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足见原告在此种情形下亦有权向被告1主张工程价款,而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属性,故原告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主张。因此,对于被告1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被告2应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对其与被告1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但被告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诉求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的被告3在欠付总承包人被告1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足见实际施工人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此种情形的前提系需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3与被告1均表示双方并未就发包工程进行结算,尚不清楚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故在无其余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进一步认定被告3欠付被告1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更何况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属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3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针对原告诉求中提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在本案中确系申请了诉讼保全措施,但其提交予以证明保全保险费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保险公司为“江***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申请诉讼保全时提交的“保单保函”上载明的“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一致,二者之间相互矛盾,况且被告1、被告3亦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提供有效依据对本案“保全保险费”的确切金额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2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58423.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775925.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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