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4634号
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运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39599947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潮流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潮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3719462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公司诉被告广州潮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潮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所欠的工程款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差旅、住宿费共计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三水大黄蜂《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位于三水区西乐大道亚拉巴海生态度假景区总价为12万元整,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3.6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承建的广东三水大黄蜂网架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但至今尚有8.4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为了回收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组织专人与被告予以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诉至贵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潮流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第三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项第4点约定“除预付款外,甲方(即被告)每次付款前均需收到乙方(即被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支付款项。”截止答辩时,原告未就涉案项目向被告开具和交付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款项,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前拒绝付款。二、《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第5项同时约定“网架运到施工现场并完成安装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目前该网架并未运输到施工现场,亦未实际安装,被告已经按照该条约定支付第三条第5款第1项的合同价款,完全按照约定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江***公司对被告广州潮流公司的答辩回应称:1、现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以没有开发票作为理由拒付款项,对开具发票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2、涉案的合同是在2017年底签订的,至今已经将近4年时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在原告一再催促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让原告发货,拒付剩余款项,我方要求法院帮我们追讨剩余款项。如果被告到庭,我们也可以将已经完工的网架折抵部分加工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江***公司与被告广州潮流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潮流公司委托原告江***公司承包大喇叭网架制作、安装,其中工程项目为广东三水1套的大黄蜂网架价格为12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网架制作、运输及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诉称双方在签订上述《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至今尚欠8.4万元未支付,双方曾进行过对账,被告方于2018年10月11日在对账单上**确认“广东三水大黄蜂网架”欠款金额为84000元、欠发票金额为12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4月8日将被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4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差旅、住宿费共计1000元)。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粤0607民初2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到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组织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但被告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和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涉案的网架未运输到施工现场并安装,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则表示,开具发票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网架未运输到施工现场并安装的原因在于被告,且原告表示可以将已制作完工的网架折抵一部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他的合同所涉的对账款项,原告分别在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提起诉讼,被告在这些案件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这些案件中相应的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而是作了相应的判决或由法院组织调解,由法院提出调解书。”、“证据2中的所涉网架和其他合同中所涉的网架都已经交付了,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涉的网架安装合同不仅是原告在本案证据2(广州潮流-江***钢结构欠款金额对账单)中所列的合同,还有其他的对账单没有提供给法院,在没有提供给法院的对账单中也有部分的网架合同所涉的网架没有实际交付,但原告起诉至法院后,但是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的情况是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已经做好的网架被告不要了,我方可以提供其他合同的调解书供法院参考。”、“由于涉案合同所涉广东三水大黄蜂工地停工,所以被告可能不需要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所涉的网架,所以被告才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拒不履行合同,也不要求原告送货。”、“我方知道,虽然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地点,但是在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已告知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点,后来,原告得知涉案的广东三水大黄蜂工地已经停工,原告的人员到广东三水大黄蜂工地现场查看时没有继续施工和相关的人员,所以,原告无法送货至该地点,因为送货至该地点没有任何人签收,如果原告还坚持送至该地点也只是浪费路费,原告不可能将合同约定的网架送至该地点卸货以后就走人,这样的话会导致原告更大的损失。”、“我们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之后,就应当立即开始制造,并在10天内做好,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已做好的网架,由于被告在2017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6000元,所以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之后就加工好了合同约定的网架,一直等着被告的通知送货。”、“(已完工的网架)有剩余价值,可以做废铁处理。”、“大概是21330元,原告之所以得出剩余的价值为21330元是参照了2020年8月9日签订的《佛山高明大黄蜂网架类似的调解方案》,在该调解方案中,由于原告已经加工好的大黄蜂网架因为被告方的原因,该网架所在的工地也因为停工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该合同所涉的款项原告是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后来经该院调解我们可以提供相关的调解书供法院参考。”、“在合同里面第三条第5款3、4项中有约定,但是实际操作中原告在收到预付款之后一般不先支付发票。涉案中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项我们是同意开具发票给被告的。”、“被告之前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支付预付款之后也没有要求开具发票,我们现在之所以没有提前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没有给钱,我们在先开具发票给被告,只会增加我们的损失。”、“我们提供的证据2中所涉的有多份工地的合同,原告是根据施工地点分别到当地的法院起诉,相应的案件原告的主张均获得了支持或由法院主持了调解,只剩下涉案的合同中的网架,由于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得到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支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至贵院,所以才处理时间长一点,本案所涉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还向本院表示:“我方能保证我方的***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愿意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原告江***公司为证据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及广州潮流-江***钢结构欠款金额对账单。原告江***公司对其差旅、住宿费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广州潮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即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原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江***公司与被告广州潮流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广州潮流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加工费84000元未付。欠款应当支付,承诺应当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潮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加工完成的网架未运输到施工现场并安装,涉案已完工的网架原告可以作废钢处理。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酌情确定在原告将已完工的网架自行处理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670元(84000元-21330元)。在被告付清上述62670元后,原告应当出具被告已付的36000元预付款及上述剩余工程款6267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工程款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差旅、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潮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潮流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670元。
二、驳回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广州潮流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63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预缴受理费405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1367元,逾期不交的,本院将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