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829民初174号
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6队9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愣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团结西路(财政局综合楼5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博斯腾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西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977.42元,减半收取计17,488.71元,由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