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23民初44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欧阳福新,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会黄牛滩第四组14号,身份证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初,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红华,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202、203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曹继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欧阳福新、欧阳红华、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因被告欧阳福新申请追加了钧意公司和欧阳红华为本案共同被告。202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欧阳福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初、被告欧阳红华、被告钧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欠款98390元;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2日起计至2020年3月12日)约7200元,并要求支付欠款利息计至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阳山县兴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水晶背一级、二级电站、连陂水电站、阳山粤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官陂发电站,而原告主要是把从事运输业务,于是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水泥(含车辆运输费用)给被告,至2019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983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欧阳福新身份证、《欠条》,证明被告欧阳福新欠款的事实。
欧阳福新辩称,请求法庭在追加适格主体后,依法作出处理。一、遗漏诉讼参与人。原告诉状称答辩人“承建阳山县兴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水晶背一级、二级电站、连陂水电站、阳山粤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官陂发电站(实际还有水见头电站)要求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这些水泥确是运往上述电站的施工项目的需用材料,这些施工项目即增效扩容工程,都是分别以建设单位阳山县兴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阳公司”)和阳山县粤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建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工程。根据国家《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这些工程是不能转包或肢解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的。承建单位的“钧建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同一天,分别与答辩人(另一份还有欧阳红华)签订了二份《施工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又称《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书》),将把上述几座电站的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约定答辩人和欧阳红华为承包管理人。该责任书共十一条71项约定了相关的管理内容。其中第四条的(4.3.1)约定“乙方经营管理的工程由分供合同(劳务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组成”。第(4.5.1)约定“零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价格由乙方确定”。第(4.5.2)约定“材料采购可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可见,答辩人是代表“钧建公司”行使管理,答辩人采购原告的水泥是在《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范围内。采购合同的购货主体是承建单位的“钧建公司”,换言之,如果答辩人不是代表承建商采购原告的水泥,原告会随意相信答辩人吗?故本案尚需追加承建单位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另一诉讼参与人是欧阳红华,他是帮助“钧建公司”投标竞标的参与人,且参与施工管理,有领取工资酬劳的证据,《责任书》第4.6.2已注明他是项目联系人,原告提供的《欠条》也载明有“欧阳红华”,还有微信截图可以作证。据此,理应追加欧阳红华参加诉讼。二、本案付款责任人是承建商。双方均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水泥的出卖方及收款方,被告是购买方及付款方。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这些水泥是提供给几座在建水电站(增效扩容电站)工程的,而这几座增效扩容的水电站,承建商是“钧建公司”,“钧建公司”授权答辩人按约定(即责任书第4.3.1和4.2.2)操作流程采购水泥,付款程序有明确约定由甲方(即承建商)审批,并由甲方直接支付。答辩人无法越权支付原告的水泥货款。综上,答辩人承认原告主张的拖欠水泥款数额98390元,但偿付该水泥款的责任不属答辩人,请求法庭追加诉讼参与人后,判令承建单位优偿付,再在答辩人另一合同关系中结算处理。三、关于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买卖关系,谁是买方,谁是卖方。很清楚,原告是卖方,本案的承建商是买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二代身份证》各一套,共2份证据显示,被告欧阳福新是根据授权参加“秤架四级水电站……等多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工作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被告欧阳福新是工程施工工作的委托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相关约定,被告欧阳福新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钧意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两份同一文件名称,不同工程名称的“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其中一份编号2的工程名称是“阳山县秤架四级水电站、阳山县连陂发电站、阳山县水见头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一级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二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以下简称“2号‘五站’增效扩容工程”),建筑单位是阳山县兴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阳公司”);另一份工程名称是“阳山县粤能电力有限公司官陂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土建工程(二次招标)”,建设单位:阳山县粤能电力有限公司。两份“经营管理责任书”文本的前头都是同样内容的《项目管理告知书》再到《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两份管理责任书,均没有由“承包管理人”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相关约定。故本案的货款应由承包商的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代理人。对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案卷材料中,原告的诉状承认答辩人承建“五站”工程需要,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书》也有约定可证,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承包商,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只属弄清案情的第三人,也不是具有权利义务的第三人,更不是承担支付义务的适格主体。
欧阳福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证明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才是购买方;三、与欧阳红华微信截图,证明欧阳红华应参与诉讼;四、2018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2018年5月21日《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书人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钧意公司承担。
欧阳红华辩称,一、本人从2007年4月17日至今,一直在中山市东升镇的鞍兆(中山)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从无间断过。提供工作证明与社保参保证明,特此证明我本人不是钧意建筑集团公司的投标参与人与施工管理人员。二、本人与欧阳福新为同村同宗叔伯兄弟,其接了钧意建筑集团公司的工程后,因其不会用电脑与使用钉钉系统,所以叫我本人利用假期时间帮助其处理些资料与数据,并承诺工程如果赚钱了,支付酬劳给我的。三、本人利用部分假期协助欧阳福新处理工程资料与数据,基本无与钧意建筑集团公司的人员、材料供应商接触,亦无在任何供应商的送货单上签过名,亦不认识材料供应商。只是2019年3-5月协助欧阳福新计算工人工资与材料款时有过接触。四、在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中有我本人的签名,是当时欧阳福新要签钧意建筑集团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人时,要我本人做个项目联系人,本想不签名的,但碍于是同宗叔伯兄弟关系,同时误认为只是个联系人,不会有什么问题的,所以签名了。原告提供的《欠条》有我本人的名字,这是欧阳福新自己捏造上去的,本人不知道欧阳福新是什么时候签的,亦不知道是什么回事。六、至于微信中与欧阳福新有金钱的来往,是2018年1月-2019年3月,欧阳福新用新铭铖机电有限公司做阳山县第二中学、新能源矿产局等单位的工程时转给我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与由工人购买材料的款项。具体进帐数与真实性可以查欧阳福新做法人的新铭铖机电有限公司与本人附上的支付证明与微信转帐证明。七、据本人所知,欧阳福新在工程过程中,共收了300多万工程款,其支付的工人工资与材料、机械款不足200万,其中利用工程款购买名车名烟名酒等物品与生活、家庭、教育开支。综上所述,本人与欧阳福新、钧意建筑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欧阳福新追加欧阳红华为被告的申请。
欧阳红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作情况证明》,二、《参保证明》,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欧阳红华不是钧意公司竞标的参与人,也不是欧阳福新的工程管理人员,只是利用假期的时间帮欧阳福新整理资料,因懂一点工程,有时就帮欧阳福新去工程现场看一看。
钧意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原告仅诉请欧阳福新归还欠款及利息,且欧阳福新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98390元,因此,原告与欧阳福新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二、我司从来没有参与原告与欧阳福新之间的交易,也没有授权欧阳福新代为购买水泥,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我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既然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欧阳福新,如原告享有债权,应由欧阳福新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刚才当庭已确认其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原告根本没有诉请我司承担支付责任。而根据我司与欧阳福新签订的责任书,欧阳福新须对工程实行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所有责任均由欧阳福新独自承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享有债权,应由合同相对方欧阳福新承担支付责任。三、欧阳福新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欧阳福新答辩称其为代理人,根本没有拿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我司认为我司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欧阳福新有滥用诉权的行为。四、因为本案系由原告与欧阳福新的经济纠纷所引发,与我司无关,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判决我司不承担责任。
钧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9年7月12日欧阳福新出具的《保证书》(关于阳山县秤架四级水电站、阳山县连陂发电站、阳山县水见头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一级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二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拟证明:1、因欧阳福新组织施工不力,致使阳山县秤架四级水电站、阳山县连陂发电站、阳山县水见头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一级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二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阳山县水电站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被告钧意公司与欧阳福新达成退场协议;2、钧意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阳山县水电站工程欧阳福新班组梁志华等7人的工资;3、梁志华等7人工资全部结清后,欧阳福新与钧意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4、阳山县水电站工程相关的任何纠纷均由欧阳福新负责,与钧意公司无关;二、《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同上;三、《工资发放表》,证明内容同上;四、梁志华、张柏全、胡永远、陈红玲、毛育甫、毛志和、冯镇庭、欧阳福新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五、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内容同上;六、2019年7月12日《保证书》(关于阳山粤能电力有限公司官陂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土建工程),拟证明:1、因欧阳福新组织施工不力,致使阳山县粤能电力有限公司官陂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官陂水电站工程)工期严重滞后,钧意公司与欧阳福新达成退场协议;2、钧意已将官陂水电站工程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3、工人工资付清后,如有任何纠纷均与钧意公司无关;七、2019年7月12日《保证书》(欧阳福新手写),证明内容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福新从2018年9月7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欧阳福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欧阳福新、欧阳红华欠***运来阳山县兴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水晶背一级、水晶背二级、连陂水电站、阳山粤能电力有限公司官陂发电站的水泥款总共玖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整(¥98390元)。”该《欠条》落款欠款人签名处有被告欧阳福新的签名及捺印。
庭审中,被告欧阳福新确认《欠条》上“欧阳福新”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及指模,并确认其立下《欠条》后没有支付过货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水泥款98390元未支付,承认与欧阳红华不是案涉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的合伙人。原告主张水泥货款均是由被告欧阳福新支付,其不清楚被告欧阳福新与欧阳红华、钧意公司是什么关系,仅要求被告欧阳福新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钧意公司主张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也未支付过水泥款给原告,被告欧阳红华与钧意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欧阳福新作为乙方与钧意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涉及阳山县秤架四级水电站、阳山县连陂发电站、阳山县水见头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一级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二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阳山县粤能电力有限公司官陂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土建工程(二次招标)施工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了工程造价,由乙方自负盈亏和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乙方按照流程办理工程款申请手续并提供工程款申请材料,税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在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赊欠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应及时结清。2018年5月21日,被告钧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欧阳福新,确认欧阳福新作为代表参加阳山县秤架四级水电站、阳山县连陂发电站、阳山县水见头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一级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二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工作,其法律后果由钧意公司承担。2019年7月12日,被告欧阳福新立下《保证书》,承诺欧阳福新作为班组负责人,因组织施工不力,致使阳山县秤架四级水电站、阳山县连陂发电站、阳山县水见头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一级水电站、阳山县水晶背二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和阳山县粤能电力有限公司官陂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土建工程(二次招标)工期严重滞后,与钧意公司协商后达成了退场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欧阳福新是否支付货款9839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欧阳福新承认欧阳红华不是上述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而欧阳红华也主张没有与欧阳福新合伙,且原告主张均是欧阳福新购买水泥并支付货款,欠条上也没有欧阳红华签名,那么欧阳红华不是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责任人。从欧阳福新与钧意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和保证书的来看,欧阳福新承包相关工程,自负盈亏,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又退场,向钧意公司申请工程款,那么双方之间在上述水电站建设工程中的关系属于非法转包关系,并非欧阳福新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欧阳福新向原告购买水泥,结算货款,与钧意公司无关。欧阳福新主张钧意公司承担付清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欧阳福新承认未付货款98390元,应当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其次,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欧阳福新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的货款数额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欧阳福新支付剩余货款,也视为已经给予了欧阳福新合理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欧阳福新支付货款9839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因欧阳福新至今未付清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欧阳福新拖欠货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欧阳福新应支付从起诉之日2020年4月21日起至9839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预付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8390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9839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福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志勇
人民陪审员 欧 琼 花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丘 文 婷
书 记 员 郑 秋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