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5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欣,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雄,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H1东区202、203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08159682U。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威特健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健泰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29714251。
法定代表人:姚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意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威特健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钧意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钧意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是错误的,钧意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理由是:1.威特健公司与钧意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钧意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即签订总承包合同在前,签订转包合同在后,可以看出本案系钧意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给了***,***是在钧意公司已承接工程后再从钧意公司处转手承接涉案工程的。2.***没有以钧意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或磋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以钧意公司负责人名义参与钧意公司与威特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3.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甲方抬头为承包单位,乙方抬头为合作单位,已对钧意公司的地位列明为承包单位,而非被挂靠单位,对***的地位列明为合作单位,而非挂靠人。协议书中还明确系钧意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施工,由钧意公司与威特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由钧意公司进行收款,***向钧意公司支付管理费。***要向钧意公司支付资质使用费,但支付资质使用费并非工程挂靠关系独有,转包关系中亦存在支付资质使用费的习惯。因***是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转包关系中也需使用钧意公司的资质,***是基于转包关系向钧意公司支付资质使用费。协议书通文未提及任何挂靠意思或借用资质用词,也可以反映出***与钧意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4.根据住建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钧意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符合该条第一、三、九项情形,除非有证据证明系挂靠,否则本案应优先认定为转包关系。而本案中除了钧意公司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挂靠的事实。5.***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系从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的,与钧意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同时***亦确认欠**、***款项,因钧意公司截留工程款导致未付款。二、钧意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欠款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有附件《中山市威特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声明》,该附件第一页有钧意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二页有***的签名确认,该附件系欠款协议书的一部分,各方应按欠款协议书及附件内容履行。结合欠款协议书第4、5条理解,可以得出由***本人负责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欠款392958.31元,如未付清,**、***保留起诉钧意公司、***的权利,也即如果***未付清余款,**、***有权向钧意公司及***主张连带清偿责任。钧意公司在附件第一页盖章确认,表明其同意并遵守约定。附件第一页最后一段还规定,如威特健公司仍有工程款支付给钧意公司,钧意公司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的款项仍作为工人工资。各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该欠款协议书及附件后,威特健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又向钧意公司支付了162485.62元,钧意公司应按照附件约定将该162485.62元支付给**、***。一审认定钧意公司已履行完毕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欠款协议书及附件的约定,钧意公司也应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应将上述162485.62元工程款支付给**、***。三、即使法院认为***与钧意公司系挂靠关系,钧意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钧意公司出借资质给***,对此是明知的,导致合同无效***与钧意公司均有责任。
针对**、***的上诉,***辩称,本案的工程款应由钧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牵涉几个合同关系,一是钧意公司与威特健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二是钧意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三是***作为钧意公司的代表与各个实际施工班组包括**、***之间签订的分包关系。一审认定***与钧意公司是挂靠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作为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代表所作出的行为应由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但由于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注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钧意公司来承担,故本案的债务应由钧意公司承担。钧意公司一直强调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钧意公司从威特健公司处承包而来,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是钧意公司支付给相关施工班组,且钧意公司还以管理费名义拒绝支付后续5%的工程款,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钧意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钧意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钧意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钧意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妥,**、***认为两者之间是转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威特健公司与钧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先于***与钧意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并不能得出“***与钧意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的结论。挂靠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钧意公司与威特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目前不够规范的建筑市场中极为常见的。在挂靠关系具体操作中,挂靠人通常先借用被挂靠人的施工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待项目真正落地且进场施工后,再与被挂靠人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挂靠关系。**、***对建筑市场中挂靠项目的实际运作方式不甚了解,仅从签订时间先后就作出“钧意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给***”的不实判定,进而得出***与钧意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的错误结论。2.事实上***全程参与了威特健公司与钧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并施工该项目。威特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在与钧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其已知道***是钧意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以及工程由***施工。**、***称***未参与合同磋商与事实不符。至于***未以钧意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施工合同是建筑市场中极为常见的,并不能直接否定***与钧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3.**、***以工程施工时尚不存在的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来论证自己的观点,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管理办法于2019年1月1日才施行,本案应适用2014年10月1日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该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试行办法第六条还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由此可知,挂靠和转包的根本区别在于承揽工程项目的主导者是谁。在挂靠关系中,承揽工程项目的主导者为挂靠人,挂靠人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施工手续并从事施工,被挂靠人出借企业资质给挂靠人使用,同意挂靠人以施工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在转包关系中,承揽工程项目的主导者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行承揽工程项目后,自己并不施工,将全部项目或将项目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换言之,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如果是自己主导承揽项目再对外发包,就是“转包”,如果是出借资质,承揽工程非自己主导,就是“挂靠”。本案中***明显是承揽项目的主导者。结合***借用钧意公司资质、劳务分包的发包人是***、***组织施工、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非钧意公司等事实,应认定***与钧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此外,***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其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应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但***未提交任何能够认定其与钧意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的证据。综上,***与钧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挂靠的特征,应认定***与钧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欠款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定恰能证明**、***主张的债务与钧意公司无关,其要求钧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所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要求钧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之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应向***主张债权。3.2015年10月20日**、***与***签订的《中山市威特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班组)补充协议》第4项约定“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项目上的经济事项与总包方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提交的证据4《关于中山市威特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资结算协议》第四项也约定“如今后产生劳资纠纷,其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丙方(***)承担”。故**、***应向***主张权利。4.根据《欠款协议书》的约定,钧意公司与***、**、***就所欠款项的支付进行了具体安排,即由钧意公司向**、***支付294488.24元后,剩余的392958.31元由***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钧意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294488.24元,已全面适当履行了支付义务,剩余款项的支付与钧意公司无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确定的规则,其本意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而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但其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定,并不包括挂靠(即借用资质)的情况。6.从**、***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可知,**、***施工的工程内容包含人工、机械和材料,现**、***已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2721463.24元,比例高达88.49%,已大大超过工程款中包含人工费的惯常比例20%-30%。因此,已支付的工程款已完全涵盖所有农民工工资。**、***主张的款项实际并非工人工资,不具备适用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款的条件,即在本案中不需要给予**、***特殊保护。因此,**、***要求钧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针对**、***的上诉,威特健公司述称,威特健公司已按照其与钧意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他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与威特健公司无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钧意公司需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作为钧意公司的代表,因涉案工程欠付工人的款项应由钧意公司清偿。本案中,威特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钧意公司为总承包人,钧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注销),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是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班组是***分包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合同是发包人威特健公司与总承包人钧意公司签署,工程款项也是威特健公司支付给钧意公司,钧意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钧意公司。涉案工程由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施工管理,***作为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代表负责相关施工管理工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未付工程款应由钧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中关于钧意公司与***对账完成部分的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三方并未完成对账,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并未理清相关款项问题。且***早已向钧意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保证金的用途之一就是在出现拖欠班组款项时用于清偿债务,但钧意公司收取保证金后据为己有,拒不用来清偿拖欠工程款,钧意公司有义务将***交纳的保证金用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辩称,对于***上诉的第一点理由,威特健公司是总发包人,钧意公司是总承包人,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再将工程分包给**、***等班组,因此钧意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钧意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款实际是工人工资,根据中山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实施细则第15条,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现工程已经完工,钧意公司应将该部分保证金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针对***的上诉,钧意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钧意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妥,***上诉称其进行施工管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钧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与钧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详见钧意公司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2.***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对外签署合同,且多次委托钧意公司向**、***付款,如系职务行为,何来委托付款。3.***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与钧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毋庸置疑,在此条件下***的行为仅代表自己。二、一审判决书第10页的内容系对结算协议内容的确认,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钧意公司是否与***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1.**、***所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债权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并由***承担付款责任。2.***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要求钧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之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3.2015年10月20日**、***与***签订的《中山市威特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班组)补充协议》第4项约定“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项目上的经济事项与总包方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提交的证据4《关于中山市威特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资结算协议》第四项也约定“如今后产生劳资纠纷,其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丙方(***)承担”。因此,***不能要求钧意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本案债务。4.根据《欠款协议书》的约定,钧意公司与***、**、***就所欠款项的支付进行了具体安排,即由钧意公司向**、***支付294488.24元后,剩余的392958.31元由***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钧意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294488.24元,已全面适当履行了支付义务,剩余款项的支付与钧意公司无关,**、***的债权应向***主张,并由***负责偿还。5.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的诉求中并未涉及钧意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且钧意公司与***之间是否结算,包括工程保证金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钧意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问题(含工程保证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针对***的上诉,威特健公司述称,威特健公司已按照其与钧意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他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与威特健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钧意公司、威特健公司连带向**、***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9295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清偿总工人工资为基数,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钧意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核准成立,于核准注销。威特健公司厂区工程(办公楼、甲类车间、甲类仓库)施工许可信息显示,施工许可证编号为××,建设单位为威特健公司,施工单位为钧意公司。威特健公司厂区工程(丙类车间、瓶组间)施工许可信息显示,施工许可证编号为××,建设单位为威特健公司,施工单位为钧意公司。
2.,威特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钧意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威特健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南朗镇;工程内容为土建、道路、厂区排水、排污;工程规模为办公楼、丙类仓库、甲类仓库、甲类车间、瓶组间、丙类车间事故池、污水收集池、围墙、(正面)道路、厂区室外、排水、排污工程等,总建筑面积16436.12平方米;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420天,拟从开始施工,至-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698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威特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钧意公司签订威特健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威特健厂区工程(一期)办公楼、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丙类车间、瓶组间及部分道路公司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合同中(二期)丙类仓库建设因发包方筹措资金压力暂停施工(该项目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一期)工程办公楼、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丙类车间、瓶组间完成工程造价6141418.89元,部分道路完成工程造价367066.73元,两项合计6508485.62元;(二期)工程丙类仓库因筹措资金押金停止施工,该项目双方终止合同。2018年12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至期间,威特健公司向钧意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508485.62元。
一审诉讼中,威特健公司称,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时,其知道***是钧意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以及工程由***施工。
3.,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作为合作单位的***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威特健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南朗镇医药城;合同工期自至、止,共计180-420天;合同价款以甲方与业主方确认的本工程最后结算价扣除1.5%管理费和2.15%企业所得税及价格基金费用后所剩费用为工程合同价款;甲方或乙方授权代表与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甲方同意按约定的价格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与业主签订合同,然后由乙方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缺陷期内养护和维修工程;本工程项目的经营决策及成本开支全部由乙方负责,该项目的经营成果归乙方,项目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按结算合同价(包括追加变更的合同价及索赔款)的3.65%提取资质使用费和管理费,其中1.5%为资质使用费,2.15为企业所得税及价格基金费用,乙方按收取的每期进度款向甲方支付;每期业主拨工程款后,甲方按本期工程款扣留相应的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及价格基金费用。合同甲方落款处除盖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章外,另法定代表人处盖何家粱章。
4.,***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威特公司(甲类仓库、甲类车间、瓶组间、办公楼、丙类仓库、丙类车间);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南朗华南现代中药城;工程内容为木工(包工、模板、材料、机械、铁钉、铁线),铁工(包工、铁线、机械),砼工(包工、机械、基础、机构、抽水工作);开工日期为,竣工日期为;合同价款按投影面积算,木工120元/㎡,砼工40元/㎡,铁工40元/㎡,排山20元/㎡,机械费8元/㎡,木工如有修改,增减部分按展开面积计算48元/㎡,铁工如有修改,增减部分按780元/吨计算,砼工如有修改,增减部分按65元/㎡计算,点工按250元/天计算;封顶付35%,装修完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下35%。
5.,钧意公司作为甲方,何家粱以原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经营负责人身份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作为丁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前,甲乙丙三方将威特健项目相关资料、财务数据梳理完毕,并完成对账事宜;对账完成后,乙、丙双方委托甲方将威特健项目工人工资直接付至丁方处;甲方受乙、丙方的委托支付前述款项至丁方后,该项目如仍有工人工资拖欠问题,与甲方无关,乙丙丁三方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6.,钧意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截止,建设单位拨付至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及分公司经营管理费用等款项后,剩余可支付工程款为294488.24元;甲方承诺在将该项目剩余可支付工程款294488.24元作为工人工资发放给丙方,其中需支付**194488.24元,***100000元;乙方承诺剩余欠款392958.31元,由其本人承担并于前付清,详见附件威特健公司工程欠款声明;若前剩余欠款仍未结清,丙方保留起诉甲乙双方的权利。同日,***作为声明人出具威特健公司工程欠款声明,声明:截止,该项目未结清欠款合计687446.55元,再无任何其他款项;钧意公司将剩余工程款294488.24元付给工人后,超出部分均由***承担。,威特健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94488.24元、100000元。
一审诉讼中,**、***称,**负责木工、铁工、砼工、外架、提升架,***负责砌砖、抹灰、外墙。***确认**、***各有一个班组,**负责木工、外架,***负责泥工、砂浆、抹灰、外墙,因为**与***一起追讨工资,所以一并结算。
7.钧意公司另行分别于、、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60000元、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二、**、***的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三、欠款协议书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经核准注销,故其民事权利、义务由钧意公司承接,民事责任由钧意公司承担。***以钧意公司负责人名义参与钧意公司与威特健公司订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且***与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需支付资质使用费,故***与钧意公司之间构成***借用钧意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挂靠关系,***系挂靠人,钧意公司系被挂靠人。威特健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钧意公司,威特健公司系发包人,钧意公司系承包人。***借用钧意公司承接工程后以自己名义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而言,***系违法分包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处记载是***与**,落款处也是由***与**签名,故***是**的合同相对人。**主张钧意公司系其合同相对人,虽然钧意公司曾经向**支付过工程价款,并与**、***等签订了结算协议,但是被挂靠人收取发包人工程价款后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付至挂靠人对外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出现的一种交易习惯,而结算协议只是约定了钧意公司接受他人委托向**付款,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钧意公司为**的合同相对人。***在签订欠款协议书之前与钧意公司没有交涉,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以钧意公司名义向其分包工程,故其合同相对人亦是***,与钧意公司无关。据此,**、***以钧意公司系其合同相对人为由对钧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但不影响工程结算的效力。欠款协议书包括剩余工程价款结算以及由钧意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两部分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能按照欠款协议书于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92958.31元,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自计付利息。因自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截至的利息标准继续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自,利息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钧意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欠款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故**、***对钧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对威特健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威特健公司举证证明足额履行了对钧意公司的付款义务,其对**、***承担责任的条件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给付工程价款392958.3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92958.31元为基数,自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诉讼保全费2506元,合计9764元(**、***已预交),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9年1月28日,钧意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附件中山市威特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声明(以下简称欠款声明)载明:本人***…..针对中山市威特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厂区项目拖欠工人工资之事,自愿作如下声明:经我本人核实,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该项目未结清欠款合计687446.55元,再无任何其他款项。钧意集团将剩余工程款294488.24元付给工人后,超出部分均由我本人承担。若建设单位仍有工程款支付到钧意集团,钧意集团扣除相应税费及分公司经营管理费用后剩余款项仍作为工人工资,由钧意集团直接支付到工人个人账户,如再有工人反映工资未结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即我本人承担,与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在该欠款声明上签名。
2.二审期间,**、***认为签订欠款声明后,威特健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又向钧意公司支付了162485.62元,按照欠款声明的内容,钧意公司应将该162485.62元支付给**、***。钧意公司确认2019年7月1日收到威特健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但欠款声明称直接支付到工人个人账户并非指**、***账户,***在涉案工程中还跟其他班组存在纠纷。根据欠款协议书的安排,钧意公司向**、***支付294488.24元之后,剩余的392958.31元应由***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与钧意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威特健公司与钧意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而威特健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亦表示签订合同时知道***是钧意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及工程由***施工;结合***与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中关于管理费及***须承担承包人全部责任和义务,工程项目的经营决策及成本开支全部由***负责等内容,且未有证据证明钧意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技术、资金、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和监督;虽然钧意公司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系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扣除与挂靠相关的管理费、税费后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未有证据证实钧意公司对涉案工程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对资金有控制使用权。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系挂靠有施工资质的钧意公司承接威特健公司厂房工程,***与钧意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随后,***以自己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由于***的挂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因挂靠行为涉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也即***与钧意公司中山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以及***以钧意公司名义与威特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无效。鉴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系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应由***向**、***支付工程款。虽然上述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后,钧意公司与***、**、***签订了具有结算性质的结算协议、欠款协议等,该系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2019年1月28日欠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诺剩余欠款392958.31元由其本人承担并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且在欠款声明中进一步声明“经我本人核实,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该项目未结清欠款合计687446.55元,再无任何其他款项。钧意集团将剩余工程款294488.24元付给工人后,超出部分均由我本人承担。”该两份协议中所指***应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均为392958.31元。钧意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94488.24元,故**、***主张钧意公司还应承担162485.62元的付款责任及连带支付392958.31元责任,均与该协议书及欠款声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92958.3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对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8元(**、***已预交7194元,***已预交7194元),由**、***负担7194元,***负担7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欣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