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17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H1东区202、203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9682U。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灏,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张屋楼。身份证号码:441************413。
上诉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钧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错误地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二、从钧意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以及证人于串莲的证言来看,***装修的房屋和钧意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和钧意公司的业务没有任何关联。***擅自以钧意海南分公司的名义装修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房屋,该行为侵犯了钧意公司的财产权益,即使生效法律文书认为钧意公司对外需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但装修款不应由钧意公司承担。钧意公司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费之后,有权要求***赔偿钧意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并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钧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钧意公司损失共计18743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钧意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工程等。2010年8月20日,钧意公司作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海南分公司的决议》,决议内容为:“1、根据总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决定设立‘***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任命***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9月6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钧意海南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
2015年9月15日,钧意海南分公司与海南太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太雅公司”)签订了《海南省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加盖有***意海南分公司与海南太雅公司公章),合同约定钧意海南分公司将其在海南省万宁市龙滚镇的***意集团中非合作项目指挥部装修工程发包给海南太雅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南太雅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因钧意海南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海南太雅公司遂于2016年9月12日向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案经该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琼90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判决钧意海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太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及违约金414000元。钧意公司获悉该判决后,于2017年10月23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12月25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6民申37号民事裁定,驳回钧意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18日,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司法扣划了钧意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嘉应支行账号440********059837888内的存款1874352元(案件受理费23360元+工程款1380000元+违约金41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418元+执行费20574元)。2017年6月20日,钧意海南分公司被钧意公司申请注销。
本案原一审庭审中,钧意公司述称钧意海南分公司的印章平时由***个人保管,盖公章无需总公司批准,某些重大的事项需要向总公司汇报;对于何种情况属于重大事项,公司没有特别规定,但按照惯例,对于较大数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向总公司汇报,被他人起诉应属于重大事项。***的过错行为表现在:1、擅自装修与钧意公司无关的房屋;2、擅自在《承诺书》中签字;3、未向钧意公司汇报装修事宜;4、未向钧意公司汇报分公司被他人起诉事宜,造成钧意公司败诉。本案发回重审后,钧意公司当庭述称,开设公司时,***称是挂其总公司的名义,由分公司独立承接工程项目进行对外经营业务,所以分公司多少员工,由谁担任财务、会计其不清楚,但对于挂靠关系钧意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庭。另,钧意公司亦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章程。
2019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依法对于串莲进行询问,据于串莲陈述,2014年***为开展中非合作项目,曾交了2万元租房定金,在海南省万宁市龙滚镇租赁了一栋五层高楼房,但后来***并没有实际开展该中非合作项目,2015年9月15日就没有中非合作项目了,当时在该栋楼房一楼门口只悬挂有钧意海南分公司的招牌,其与***就在该楼房二楼办公,当时其负责办公楼装修这一块,***与海南太雅公司谈妥装修相关条件后,将钧意海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交付给其,并委托其与海南太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署《海南省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海南太雅公司向海南法院诉请的装修款项就是该楼房一楼的装修费用。另根据钧意公司提交的其与于串莲的通话录音,钧意公司问及***装修该楼房用途时,于串莲回答:“他说一楼给你们做办公楼,二楼是我们的办公楼,三楼四楼五楼是拿来当宾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琼90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于串莲是钧意海南分公司财务总监。(2017)琼96民申37号裁定书中,钧意公司再审申请中称《海南省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中钧意海南分公司合同签订人(于串莲)并非钧意公司或海南分公司的员工,裁定审查认为钧意公司对此说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在一审法院原一审庭审笔录中,钧意公司称于串莲不是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钧意海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钧意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钧意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是在执行公司职务;2、***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3、***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案中,***为装修办公室,委托其财务总监于串莲与海南太雅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并加盖钧意海南分公司印章,是在执行公司职务行为,钧意公司因钧意海南分公司与海南太雅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诉讼败诉后,被法院司法扣划了1874352元(案件受理费23360元+工程款1380000元+违约金41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418元+执行费20574元),造成了公司经济损失,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钧意公司认为***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躲避法院、消极应诉且未向钧意公司汇报分公司被他人起诉造成败诉,因此应赔偿其损失,但造成钧意海南分公司败诉的原因是钧意海南分公司违约所致,与***消极应诉、是否向总公司汇报无因果关系。***作为钧意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装修办公楼房,与海南太雅公司签订合同装修办公楼是正常的行为,钧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曾经制订了公司章程及***作为钧意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违反了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钧意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874352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钧意公司主张***与海南太雅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是为了***个人利益对所租赁物业进行装修装饰,但钧意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钧意公司提交的其与于串莲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于串莲曾听***提起,海南太雅公司进行装修装饰的一楼房屋是用作公司的办公区,且该楼房一楼门口悬挂有钧意海南分公司的招牌,故钧意公司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0元,由***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钧意海南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2015年9月6日钧意海南分公司登记成立,***被任命为钧意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钧意海南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海口,钧意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8月20日向胡益强租赁了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五东路一品水苑小区********作为钧意海南分公司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钧意海南分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资料显示***为该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为王燕青,联络员为王英帆。钧意海南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
钧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曾庆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涉案位于万宁的装修房屋的产权人刘秋兰委托曾庆明出售出租该房屋,一直都是***个人与曾庆明联系房屋事宜,***一直未向曾庆明提及钧意公司和钧意海南分公司,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未经曾庆明同意直接装修该房屋。
钧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经电联于串莲,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亦曾经向于串莲了解情况,于串莲表示其与***是朋友关系,其与***并未签订任何合同,钧意海南分公司的财务不是由其负责,其与钧意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于串莲表示***于2014年5月向其借100万元后,***又于2014年6月至10月陆续向于串莲借款300万元并将该300万当作于串莲在三亚东港酒店和白马井项目的股份。在于串莲知道***个人在2014年拿到中非合作项目后,为了拿回自己的钱于串莲一直就跟着***。2015年***为了中非合作项目租赁了涉案房屋,原系***的弟弟和亲戚在管理装修,后***的弟弟退出管理后***邀请于串莲对整栋楼的装修和杂事进行管理,装修合同是***事先与装修公司谈好,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时***刚好不在,于是委托于串莲签订装修合同。海南太雅公司向海南法院诉请的装修款项就是该楼房一楼的装修费用,一楼装修的是7个咖啡厅,2016年3月开始***就没有再露面。于串莲亦提到涉案房屋的业主姓刘,且***一直与姓曾的人联系租房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钧意公司主张***冒用公司名义为其个人项目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损害公司利益,故本案案由应当按照钧意公司的主张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支持钧意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正确。
本案中,首先,钧意海南分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海口,而涉案房屋的所在地系在万宁。其次,该注册登记地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在2015年8月20日以钧意公司名义签订,钧意海南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6日,而***以钧意海南分公司的名义与海南太雅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即为钧意海南分公司刚成立一星期的时候。第三,根据钧意公司提供的曾庆明出具的证明,一直都是***个人与曾庆明联系房屋事宜,***一直未向曾庆明提及钧意公司和钧意海南分公司,于串莲亦提到***租房的业主姓刘,且***一直与姓曾的人联系租房事宜。第四,涉案的装修合同中钧意海南分公司的签约代表为于串莲,但根据钧意海南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王燕青,于串莲并不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信息里,于串莲亦表示其与***是朋友关系,钧意海南分公司的财务不是由其负责,其与钧意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第五,钧意公司一直抗辩该公司以及钧意海南分公司并没有中非合作项目,于串莲亦陈述中非合作项目系***个人在2014年拿到的项目,于串莲在2014年10月13日与***签订的协议中亦显示有相关中非论坛项目的内容。同时根据于串莲的陈述,2015年***为了中非合作项目租赁了涉案房屋,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时***刚好不在,于是于串莲受***委托签订装修合同。第六,于串莲表示2016年3月开始***就没有再露面,而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给钧意海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法院多次联系***均被置之不理。在本案一、二审阶段,一审法院和本院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给***,***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七,涉案房屋装修款为一楼的装修款,于串莲表示一楼装修的是7个咖啡厅,但根据钧意海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装饰装修等,并无经营咖啡厅的业务范围。因此,虽然***委托于串莲签订涉案房屋一楼的装修合同,并加盖了钧意海南分公司的印章,合同注明是钧意海南分公司中非合作项目,但综合上述情况来看,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装修与钧意公司以及钧意海南分公司有关联性,无法认定该装饰装修工程为***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事发后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状态,经一审法院和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对钧意公司的抗辩。故,钧意公司主张该笔装修款应由***个人负担,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审理本案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钧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74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0元(该款已由***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交216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9元(该款已由***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由本院退回21669元给***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21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自辉
审 判 员 张孟棋
审 判 员 黄伟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钟利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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