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423执1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代理人朱灏,系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申请执行人***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21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14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875336.03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也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丰顺县自然资源局、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顺县经办业务分理处等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企业登记、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琼××××××车辆一辆,冻结了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的银行存款账户,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以及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5月14日,经本院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冻结了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以及查封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法扣押处置的琼××××××车辆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以及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在近期内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期间,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志刚
审判员 何颂文
审判员 胡海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