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26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991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钧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840元及利息(利息以416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钧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钧意公司作为总包方,将*部-*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后**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10KV及以下电气线路和土建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4日,合计40天;合同总价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带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对原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增补,增补工程由原告另行垫资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2000元,仍欠付工程款2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欠付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钧意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补部分,并非我方与原告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增补部分是由其进行建设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委托其进行工程增补,我方对原告该部分诉请金额不予认可。二、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我方此前曾经尝试联系原告,希望进行最终的结算,但由于我方与原告均更换手机号码,双方无法取得实际联系,原告以此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三、我方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由于时间较久远了,具体哪一天目前忘记了),曾经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一笔4万元的工程款,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目前收条我方正在翻找当中,后续找到会及时提供,该笔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应予扣减。
被告钧意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区高压线迁改工程的基本情况。2014年8月5日,钧意公司与建设单位*部签订施工合同。8月12日,钧意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约定钧意公司将案涉工程由**负责施工。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钧意公司累计向**支付了工程款986039.09元。案涉工程实际上系**挂靠钧意公司承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8月11日,**与钧意公司签订的合同是8月12日,根据事实也可以认定钧意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钧意公司根据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系其自行计算,未经任何人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对增补工程进行了施工。三、即使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原告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钧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向**提出,与钧意公司无关。四、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请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由此可知,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其对**有债权。根据原告与**的合同约定,最晚自2015年9月26日起就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交自该日之日起至目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的证据,其所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钧意公司中标案外人*部(以下简称*部)发包的*区高压线迁改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新建铁塔及基础、立电杆、迁移开关、架设高压线及附属设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883600.01元,工期为40天。
2014年8月5日,*部(发包人)与钧意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并承包该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工程造价按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承包。合同工期为40天,拟从2014年8月5日开始施工,2014年9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合同总价为857092元(已下浮3%),最终结算造价以上级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同日,*部同意钧意公司承包的*干、*架空线路迁改工程于该日开工。
2014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分包内容。工程名称:*部-*工程。工程地点:白云区陈太路中国人民解放军75770部队。分包范围:10KV及以下电气线路和土建部分。3、分包工作期限(以实际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准)。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8月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9月14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0天。8.1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等相关手续,所采购材料必须符合南方电网要求。9、工程款的支付。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总价:肆拾万元整。签订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30%(120000元)预付款;主要材料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完工送电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保修期满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甲方占设计变更结算总价的30%为管理费,乙方占设计变更结算总价的70%为施工、材料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涉案工程施工。
2014年8月12日,钧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约定:乙方须全面履行甲方与*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乙方对本工程实行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风险。乙方承包的该工程必须在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规定的期限内竣工。乙方必须按该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七点五上交甲方税费及管理费。税费及管理费在业主拨付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否则不予办理相关盖章事宜。乙方在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垫资、借资、引资)及赊欠的材料款等应及时结清,如由于乙方的债务涉及损害到甲方利益,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须甲方提供证件或盖章等事宜,甲方必须尽量配合,不得无故拖延或刁难。
2014年9月26日,*部在《竣工报验申请表》上盖章,确认涉案的*干、*架空线路迁改工程已经竣工,质量验收合同。
2014年11月9日,钧意公司出具《*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载明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075702.995元,其中投标部分工程造价为883600.01元,增补部分工程造价为225372.15元,总造价下浮3%为1075702.995元。钧意公司表示该结算书是**拿过来让其盖章的,**对此表示不清楚。
2015年9月16日,*部*科向白云区税务局*税务所出具《证明》,称“75770部队*区高压线迁改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84005.64元。2015年9月23日,白云区税务局*税务所给予钧意公司开具金额为1184005.64元的工程款发票。
两被告均确认**与钧意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以钧意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钧意公司称*部已向其支付1081739.64元,其中50000元是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扣除该保证金、应收取的管理费和税费、保证金利息后,应支付给**986182.12元。钧意公司已陆续向**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986039.09元,转账备注部分均载明*区高压线迁改工程进度款。**曾于2014年8月15日、9月9日、9月10日、10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2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另于2019年1月26日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212000元。**称另曾于2014年9月左右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但未能提供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为证实施工过程进行了增补工程施工,原告提供了8张加盖有钧意公司印章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该部分记录表载明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部位、签证原因、项目、数量等内容,原告表示该签证记录所涉项目即是上述《*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表所涉增补部分工程。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显示是原告进行了所涉项目施工,也无法区分所涉项目是投标工程还是增补部分。**称增补部分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其他人完成的施工,其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案外人许永鹏施工的部分,但其未能明确许永鹏施工的具体项目、工程款数额及支付凭证,亦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称增补工程由原告另行垫资50000元,其表示涉案的《*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虽然只是报审文件,但两被告已同意确认,故不就增补项目工程的造价申请评估鉴定,如无法提供业主方*部的审计结算报告,同意以钧意公司盖章确认的上述结算书的金额为依据计算增补项目的造价。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业主方*部就涉案工程作出的审计结算报告。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名下价值318409.95元的财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对此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竣工报验申请表》、《*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证明》、银行流水、《保单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进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内的工程项目价款为400000元,**已实际支付212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188000元。关于增补项目工程,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均有钧意公司的盖章,**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亦超出钧意公司与业主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据此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补项目施工,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增补项目工程是其他人施工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增补项目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予以采信。**与钧意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钧意公司需配合**完成盖章等事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钧意公司所称上述《*区高压线迁改工程投标结算总价》是**拿过来让其盖章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已认可了该结算总价表中所载的增补部分工程造价为225372.15元,下浮3%为218610.99元。参照双方约定,**应按照该价款的70%向原告支付增补项目工程的价款为153027.69元。综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027.69元。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按照钧意公司与*部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依据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此为依据计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原告与**对涉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双方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过正式结算,本院酌定利息以341027.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之日即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涉案合同并未就财产保全担保费作出约定,且该合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钧意公司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原告据此要求钧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027.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1027.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1.55元,由原告***负担692.95元,被告**负担3088.6元;财产保全费211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旭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冼颖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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