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16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424民初2010号
原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H1东区202、203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9682U。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13,现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曾有14万费用返还诉争,后被(2018)粤14民终673号确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原告一共被执行了144822.5元。在原告实际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前,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6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居住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20年重新办理了居住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的户籍地是在五华县,但被告提供了清远市*住证、社保缴费明细和营业执照证实其从2013年12月开始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清远市清城区,故本案应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法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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