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746号
原告南京欧伯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欧伯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016幢旭日华庭金棕榈弘扬大厦1单元8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欧伯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伯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涂料,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涂料,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至今未能付款。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原件),载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并约定价格。
2、2015年2月17日欠条一份(原件),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9000元,并立欠据约定在2015年4月、5月份期间还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欧伯亚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涂料,被告支付货款。合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涂料,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出据欠据,承诺于2015年5月付清。但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给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欧伯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9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