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浦执字第205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跃峰脚手架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068幢1单元802室。
业主***,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欧伯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联合村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南京跃峰脚手架经营部(下称跃峰经营部)与南京欧伯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欧伯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做出(2015)浦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欧伯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跃峰经营部人民币23425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归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欧伯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跃峰经营部吊篮配件(升机3台、电器箱1台、安全锁9把、1.5米篮片1个、2米篮片1个、2.5米篮片1个、2米底板2米、2.5米底板2.5米、三脚架1个、后支座1个、可调支柱8个、后拉板10个、加强绳2个、螺丝10个、重锤34个、配重272块、钢丝绳1根、电缆线9根、安全绳6根、自锁器17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欧伯亚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欧伯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跃峰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欧伯亚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工商及土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欧伯亚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南京大方巷支行存款账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主张20万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前给付15万元,2016年3月10日前给付5万元。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给付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元;***对所欠款项提供担保。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05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