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欧伯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17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1执97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欧伯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016幢旭日华庭金棕榈弘扬大厦1单元8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
南京欧伯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欧伯亚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南京欧伯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9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欧伯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存款,其名下的车辆,申请人表示不用处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59638元,利息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97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吕春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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