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016幢旭日华庭金棕榈弘阳大厦1单元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日生。
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6)苏0111民初1389-1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原审法院未对***户籍地予以核实,仅凭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及明光街道市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就推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明光市,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案外人南京跃峰脚手架经营部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并由上诉人承担了给付责任后形成的追偿权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相当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因此,本案属于履行协议形成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明光市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诉请,本案系上诉人***公司在承担合同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条,只是对案涉债务产生情况进行的说明,双方纠纷的性质应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而根据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和明光街道市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在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街道广场路31号1001室居住多年,该地点应认定为***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移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彦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