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六一北路468号琼都公寓1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苏海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榕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榕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榕泉公司并未授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主体,且未得到榕泉公司授权,该结算单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未予追认。2.讼争分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至今未投入使用。因***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讼争工程未竣工验收,榕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榕泉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在原审中未提交讼争工程的工程见证,也未提交工程量的竣工验收。***未经授权,且非合同主体,不能代表公司确认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具体数额。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人工费4.5万元不能成立,该4.5万元并非本案工程。原审判决明显错误。
***辩称,本案是***与其结欠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榕泉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6.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与榕泉公司签订一份《石狮市第五实验幼儿园二次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石狮市第五实验幼儿园二次装修水电工程、工期70日历天、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工程预算造价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电气工程、水卫工程及围墙工程的电气工程计价总计4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工程保修期一年到期后十五日内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等等。2015年9月17日,经结算,由***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结算工程余款11.6万元、人工费4.5万元、所属增补数量在与工程业主核算清楚待结、以上结算于10月31日付清等等。因***至今仍未获偿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榕泉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榕泉公司向***承担已确认的工程余款11.6万元、人工费4.5万元共计16.1万元的支付义务。***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依法驳回。榕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6.1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负担100元,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
二审中,***与榕泉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榕泉公司认为***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榕泉公司的授权。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南安市公安局康美派出所《证明》,证明***与榕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海水系亲兄弟关系。榕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与榕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海水系兄弟关系。另,本院依法通知***到庭,***在调查笔录*述称,其系得到苏海水的授权向***出具结算单的。但是4.5万元人工费是***做的另案的项目。而后,榕泉公司对***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讼争工程已竣工,其确实已口头授权***出具结算单,但4.5万元人工费是另案的工程。
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榕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讼争工程款16.1万元。首先,经二审期间调查后,榕泉公司自认讼争工程已竣工,且其系口头授权***向***出具了结算单,***亦确认其系得到苏海水的授权才出具了结算单。因此,榕泉公司应当依照结算单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16.1万元。现榕泉公司、***辩称结算单中4.5万元人工费是另案的项目,虽系***施工,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榕泉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榕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志坚
代理审判员庄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蓉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