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81民初632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9日内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六一北路468号琼都公寓1座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97684。
法定代表人:苏海水,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榕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榕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1万元;2.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曾共同承包石狮市第五实验幼儿园的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水卫及电气的二次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榕泉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作为共同承包人之一的被告***也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两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6.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榕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榕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施工合同抬头明确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为被告榕泉公司、原告***,且亦由被告榕泉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结合原告***庭审中”中标者只有榕泉公司”、”***带已经盖好榕泉公司的章的合同来签订的”等陈述,应认定被告***代表被告榕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讼争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榕泉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证实被告榕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1.6万元、人工费4.5万元共计16.1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榕泉公司签订一份《石狮市第五实验幼儿园二次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石狮市第五实验幼儿园二次装修水电工程、工期70日历天、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工程预算造价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电气工程、水卫工程及围墙工程的电气工程计价总计4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工程保修期一年到期后十五日内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等等。2015年9月17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结算工程余款11.6万元、人工费4.5万元、所属增补数量在与工程业主核算清楚待结、以上结算于10月31日付清等等。因原告至今仍未获偿工程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榕泉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被告榕泉公司向原告***承担已确认的工程余款11.6万元、人工费4.5万元共计16.1万元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依法驳回。被告榕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6.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