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14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3895号
原告:佛山市中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刘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高宇新,分别系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苏世强。
被告: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负责人:苏世权。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屏玉,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公司员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榜,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中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泉公司)、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榕泉南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屏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184132.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747.19元(以184132.68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就“泉州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PPP项目”工程签订《幕墙铝蜂窝板加工合同》(合同号:20180828)。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被告所要求铝单板的规格、面积、数量等进行定作并向其供货。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多次在微信与被告对账,被告对原告发送的对账单并无异议,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面积为2362.7367平方米,总金额为684132.68元。被告已支付定作款50万元,仍有184132.68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清偿全部定作款,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完全部定作供应铝单板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榕泉公司、榕泉南安分公司均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为“中贸业务陈忠清”的身份不认可。陈忠清并非中贸公司的业务,微信搜索微信号“×××12”无此号。2.被告对《工地送货单》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收货人为黄志民,原告提供的《工地送货单》中的签名并不是合同约定确认的黄志民,合同还约定(甲方需在收货后签名并加盖公章给乙方),但原告提交的《工地送货单》中皆没有体现,原告已违反该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工地送货单》中在抬头处亦有很多署名佛山市南海凤铭金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签署幕墙铝蜂窝板加工合同,亦没有与佛山市南海凤铭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3.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中贸铝单板对账单》中说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开始进行对账和核算。被告对《中贸铝单板对账单》并未签名盖章回传和确认,该对账单与被告所作的对账单数额相差甚远,双方经手的现场工程管理人员还在核算与对账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地送货单,原告已出示微信原始载体核对,工地送货单也有收货方的相关人员签收,且被告事实上也收到了案涉铝单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中贸铝单板对账单,原告不予确认,且双方在2020年6月22日再次进行对账,该对账单相当于被告的陈述;企业查询公示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原告中贸公司(乙方)与被告榕泉南安分公司(甲方)签订《幕墙铝蜂窝板加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蜂窝铝单板1.5mm1.0mm,暂购15000㎡、蜂窝铝单板1.5mm1.0mm,暂购5000㎡,上述货物供泉州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PPP项目使用;结算面积按双方确认图纸面积数量结算;结算总价以实际交货签收数量结算;2.交货期:签订合同、图纸确认、色板确认及收到订金后在218年9月20日开始交货;甲方收货人黄志民;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定金60000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最后一批货为款到发货。第二车货到达工地后,支付第一车货款95%,第三车货到工地后支付第二车货款95%,以此类推。若连续30天没有下单则视为工地完工,甲方要支付所有货款95%,尾款5%于2019年6月1日付清。4.验收地点由甲方派员在交货现场进行验收。等等。2018年年9月至10月,原告中贸公司委托佛山市南海凤铭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向榕泉南安分公司运送案涉合同的铝单板共684132.68元。榕泉南安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440000元。
被告榕泉南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苏世权,原告中贸公司的业务是陈忠清。陈忠清与苏世权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22日14:06陈忠清发“苏总我们马上到了”15:18,陈忠清发“苏总对账单(动车站见光面积)(2020最终)”;2020年8月15日14:43,陈忠清发“苏总凤铭的款帮忙结一下”苏世权复“我知道请放心”。2020年6月22日下午,原告方到被告榕泉南安分公司,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陈忠清向苏世权发送对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中贸公司与被告榕泉南安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幕墙铝蜂窝板加工合同》明确了付款的时间、验收时间,且被告确认收到了合同对应的铝单板,原告与被告榕泉南安分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直接进行了对账,被告榕泉南安分公司尚欠184132.68元。被告榕泉南安分公司作为购货方负有付款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榕泉南安分公司支付该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考虑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对账的时间,本院酌定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榕泉南安分公司为榕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榕泉公司应对榕泉南安分公司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132.6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二、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榕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中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16.6元、财产保全费1764.4元,共4281元(原告中贸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贸公司负担392.35元,由被告榕泉公司、榕泉公司南安分公司负担3888.6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间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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