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30
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8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力勤。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培方。
委托代理人:***。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与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5年6月1日至8月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统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浔镇丁家桥村农民新村项目(以下简称丁家桥村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为其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595727.1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957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1份及《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由***签收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95727.1元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各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丁家桥村项目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分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结欠原告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并于同年5月7日刻制公章的事实。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各1份及《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发生买卖关系,***结欠原告货款,而非被告的事实。
3、《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30日前丁家桥村项目由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承包施工,并在此之后由被告分公司代为销售的事实。
4、《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若干份及《钢筋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2份及《烧结多孔砖强度等级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丁家桥村项目第四期工程仍由恒德公司施工的事实。
5、《开工报告》2份及《工程开工验审表》、《地基验槽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丁家桥村项目系由恒德公司承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公章是补盖的,系对合同效力的追认。证据2中的合同经原告分公司追认,追认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而供货确认单系原告的输入错误,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证据4、5虽然能证明丁家桥村项目名义上由恒德公司总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成立刻章的事实。对证据2不能证明混凝土的买受方系***。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不能证明混凝土的买受方不是被告,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南浔分公司)因承建其分包给案外人***的丁家桥村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建设需要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后付总价的70%,余款30%在主体工程结顶后3个月内付清。***亦在施工承包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嗣后,经原告与***对账确认,金源南浔分公司结欠原告混凝土总价款595727.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金源南浔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于同年5月7日刻制公章,并于2013年8月6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金源南浔分公司是否是涉案混凝土的买受方及其是否结欠原告货款?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明确混凝土的需方为金源南浔分公司,而***仅是施工承包人。至于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的需方及施工承包人均为***,但是由于金源南浔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公章在5月7日刻制,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在5月7日之后签订的,而被告提交的合同落款时间是4月12日,故应当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已经取代被告提交的合同,即被告提交的合同未能履行,本案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与金源南浔分公司。其次,就南浔镇丁家桥农民新村项目工程所涉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本院曾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湖浔商初字第66号判决,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了原告与金源南浔分公司的买卖关系以及涉案丁家桥村项目系由金源南浔分公司施工的事实,并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但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两份,撤回上诉。协议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并认可丁家桥村项目系由其施工。最后,原告向金源南浔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由***经手,***与原告对账时认可尚欠595727.1元货款的事实。而且,金源南浔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亦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金源南浔分公司签收混凝土及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权要求金源南浔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金源南浔分公司是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原告与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源南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金源南浔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后,金源南浔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但金源南浔分公司系被告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金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5727.1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57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7元,减半收取4874元,由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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