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9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2民初7532号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力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向文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彭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彭银亮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织里富民路人防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该项目所产生的货款提供担保。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货,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0559.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559.2元,逾期利息损失10139元,总计50698元;二、被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被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各方在合同上明确责任约定。
证据2.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及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0559.2元。
证据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彭银亮为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织里富民路人防工程,2015年10月10日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该项目所产生的货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为:按月结算,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70%货款,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付清;零星混凝土当月结清。合同同时约定: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
另查,彭银亮为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确认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055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双方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与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559.2元,并应支付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中防盛昱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27元,由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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