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03民初3837号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桃花庄村。
法定代表人:钱力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
法定代表人:钱国华。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