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安,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祖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成,系公司保卫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州,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信辉,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国安、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信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81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梁国安、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信辉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形式性鉴定意见,即否定该印章与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否定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于担保合同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加盖主体,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锅炉安装合同足以证实,在与本案担保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即2011年7月1日,张信辉还持涉案印章,代表周口机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另一份锅炉安装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周口机电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处张信辉的签名,均与本案担保合同一模一样。对此,张信辉虽提出异议,却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对其签名真实性的认可,视为其对其持涉案印章代表周口机电公司于同一天与上诉人接连签订锅炉安装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的认可。据此,周口机电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需要强调的是,鉴定意见只是一种形式性的意见,只是说明担保合同上涉案印章与周口机电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并不能当然证明涉案印章就是私刻、伪造、冒用的,不能当然证明周口机电公司就没有刻制、使用或者授意许可包括张信辉在内的他人刻制、使用过涉案印章,不能当然证明其对涉案印章的加盖就是完全不知情、不认可的。一审中周口机电公司也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了***与上诉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需要公安机关通过该刑事程序予以查明认定。
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大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合同的当事人系大成公司、***。即便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大成公司与***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该《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即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担保合同》系从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答辩人从来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安装施工,也没有委托工作人员代表答辩人签署相关合同,更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章。4、上诉人大成公司的诉讼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梁国安辩称,一、答辩人虽然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但大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违反《建筑法》第28条、29条之规定,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无须为被答辩人违法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便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答辩人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张信辉辩称,一审涉案金额没有审理没有质证,担保合同乙方没有签字,乙方是谁不明确,所以担保合同不能成立。担保期限为2年,签订时期为2011年7月1日,期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工程款已经结清,支付工人工资是正常的,所以不应要求追偿。上诉人未提供***的社保医疗工资卡,***不是大成公司人员。2010年8月14日涉案工程发生施工安全事故,舞阳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对涉案工程施工发生事故处理意见,认定大成公司对项目施工监管不力,未尽到监管职责,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不成立,担保合同不成立。
***未答辩。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承担的工程款、质保金、安全保证金、利息、诉讼费等共47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梁国安、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信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0日,原告河南大成(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土建、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甲方)河南大成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建该工程,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被告***(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原告(甲方)代为承担了相关责任,被告***(乙方)应将原告(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向原告(甲方)补足,并赔偿原告其他方面相关损失;若因***(乙方)擅自将工程转包、分包、欠付他人工程款、材料款、租赁款、欠付工人工资、欠缴税费、欠交甲方利润等严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外,另需支付损失额30%的违约金作为惩罚;被告梁国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担保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甲方)遭受损失终了之日起五年;2011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乙方),担保人(丙方)张信辉、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项目经理***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安占柱签订了该工程土建部分17个子项中的12个子项承包合同,安占柱为实际施工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初2号民事书判决部分条款为: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占柱工程款252686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占柱质保金447368.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占柱质保金417543.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四、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占柱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五、驳回原告安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017年6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执4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支付安占柱工程款3466776.1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反诉费23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9月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执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提取、拍卖原告河南省大成公司47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9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7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担保合同落款处的印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担保合同落款处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张信辉向法院申请对担保合同上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其又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安占柱,经过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初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445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执44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后,原告代其承担了工程款2526864.7元、质保金864911.45元、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70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代其承担的工程款2526864.7元、质保金864911.45元、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70万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及履约情况,被告***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安占柱导致原告受损,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41万元;被告梁国安、张信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6864.7元、质保金864911.45元、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7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1万元;三、被告梁国安、张信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国安、张信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认定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是否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一审中,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进行了否认,并申请鉴定。经鉴定,担保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楚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