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30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5民初4197号
原告:杨娟,女,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住西华县,系死者王泉伟之妻。
原告:**,女,汉族,1956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
原告:王洪海,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父。
原告:王家贝,女,汉族,2010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女。
原告:王家园,女,汉族,2013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二女儿。
原告:王天天,女,汉族,2015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小女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占顶,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刘涛,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周口市八一路南段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785777
法定代表人:黄祖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史玉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兴丹石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郸城县城关镇未来大道北段8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48588H05
法定代表人:刘运坤,职务:董事长。
原告杨娟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9日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娟等人与被告何占顶、刘涛、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兴丹石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丹石膏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娟及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告何占顶、被告何涛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孟宪红、被告兴丹石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何占顶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原告杨娟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140314.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王泉伟受雇于被告刘涛、何占顶,为该二被告承接的位于郸城老电厂院内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16目上午王泉伟在施工过程中触电,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泉伟死因经病例记录单确认为触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拨打报警电话,经郸城县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与被告刘涛、何占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方知受害人施工的工地项目施工方为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受害人王泉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死者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何占顶答辩: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给我没关系。
被告刘涛答辩:1.受害人与刘涛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受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为施工过程的漏电造成,电线和电器工具都是受害人自己准备的,因此,对于漏电问题刘涛不负任何法律责任。3.该工程项目是机电公司的工程项目;4.产生漏电的设备是石膏公司的电源接过来的,根据证据可以看出,石膏厂的供电设备中漏电保护器在发生漏电事故时没有工作,属供电设备存在缺陷。鉴于以上,刘涛不应当对此案负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答辩:1.答辩人与刘涛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是定作人,刘涛是承揽人,而王泉伟是受刘涛雇佣为其工作的人员,与答辩人并无直接的关系。2.事发当天,王泉伟的进场施工并未经过我方允许的,是其带领工人私自进场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也未使用答辩人公司的供电,这最终导致了其意外中电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当对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详见答辩状)
被告兴丹石膏公司答辩:1.王泉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承揽关系。其损害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2.王泉伟事故发生地点和着地点在我公司南边另一家法人厂房范围内,而不在我公司厂房范围内。其损害亦与我公司无关。3.六原告述说王泉伟触电死亡与我公司有关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目上午,刘涛组织王泉伟等人在郸城县××电厂院内(××县王老家小学后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泉伟触电,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泉伟死因经病例记录单确认为触电。
另查明,刘涛注册有泛区弘顺彩钢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3月20日已注销。
案涉项目定作人为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人为刘涛。
王泉伟是西华县皮营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郭楼村人,为城镇居民。
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纯收入34200.97元/年,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年。
以上事实,××例记录单及抢救病历、郸城县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豫民行批(2016)23号文件、周政(2017)12号文件、户口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王泉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故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当查看承揽人是否有所需项目的操作资质,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选任没有项目所需资质的刘涛(个体工商户)为承揽人,其在选择项目承揽人存在过失,因其选任过失导致给王泉伟造成的损害,被告周口机电有限公司应当对王泉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刘涛(个体工商户)明知自己没有项目所需资质,仍承接被告周口机电有限公司安装项目,并在组织施工时没有给其雇员做好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对王泉伟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王泉伟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安全作业应当有正确的判断力,对用电安全有正确的判断力,王泉伟自身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后果。4、事发时所用电线经查在被告周口机电公司厂房地面,事发时所用电线是由厂房东南角外变压器接入,延伸至厂房,河南兴丹石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没有使用该线路。河南兴丹石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另行在东墙上接线用电。该线路不是河南兴丹石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所用,王泉伟的死亡与河南兴丹石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河南兴丹石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不应当对王泉伟的死亡承担责任。5、关于王泉伟是否为城镇居民。死者西华县皮营乡郭楼行政村郭楼村五组村民,根据豫民行批[2016]23号河南省民政厅文件、周政文[2017]12号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皮营乡实行城市管理体制,郭楼行政村归皮营街道办事处管理。故,王泉伟应为城镇居民。6、本案中责任比例的承担,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定作人,其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资质审查义务,且在承揽人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40%比例为宜;被告刘涛(个体工商户)没有资质且在指示施工时,没有给所雇人员做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刘涛(个体工商户)在本案中承担30%比例为宜;死者王泉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施工安全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自己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王泉伟自身承担30%比例为宜。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684019.4元;2、死者王泉伟被扶养人有五人,分别为三个子女:长女王家贝2010年9月20日生,次女王家园2013年4月17日生,三女王天天2015年3月22日生;母亲**1956年12月7日生,父亲王洪海1956年11月20日生,以上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年×13年)+(21971.57元/年÷4×4×2)=329573.55元;3、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2);4、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1105666.95元。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442266.78元(1105666.95元×40%);刘涛承担30%责任331700.08元(1105666.93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娟等442266.78元;
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娟等331700.08元;
三、驳回原告杨娟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3元,原告负担4518.9元,被告周口机电安装公司负担6025.2元,被告刘涛负担45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韩 宏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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