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81民初5856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祖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成,系公司保卫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信辉,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韩瑶,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信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被告***,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成、赵明,被告张信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韩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承担的工程款、质保金、安全保证金、利息、诉讼费等共47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信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5月30日,原告承建了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利用电石渣20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土建、安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建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代为承担了相关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将原告代为承担的款项及时向原告补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其他相应损失;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即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遵守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安占柱,并以个人名义与安占柱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因被告***与安占柱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4年被安占柱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6)豫1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并强制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70万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就代为承担的上述工程款、质保金、安全保证金、利息、诉讼费等向四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无奈诉诸法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等,双方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安占柱,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代其承担了相关责任后,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原告代其承担的相关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信辉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保留后续代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后另行向四被告追诉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1、答辩人虽然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但大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违反《建筑法》第28条、29条之规定,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该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即便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其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将工程分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答辩人无须对违反法律的情况再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与主债务合同签订的时间一致,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即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已过,答辩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所称不是事实,答辩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与原告河南大成、被告***、被告***、被告张信辉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和原告河南大成并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被答辩人的诉状内容来看,其自称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行使的是追偿权。答辩人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毫无任何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事实与理由:1、周口机电公司自始至终不认识被告***、被告***、被告张信辉,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认识三被告,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从事所谓的涉案工程安装工作等相关事项,因此周口机电与被答辩人河南大成毫无关联。2、我方自始至终未与河南大成签订过涉案有关合同,更谈不上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该合同所加盖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不是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该公司印章是虚假的。根据我方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规定,我方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是加盖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是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同时,我方公司行政印章及合同专用章均是在周口市公安局备案的,并带有印章编码。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周口机电与原告河南大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如果确有第三人或者本案当事人假冒我方公司之名,与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所谓合同的行为,我方将保留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穷尽法律手段全力保全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信辉辩称,1、大成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缺乏担保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同时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据《担保法》第15条、《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该《担保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2、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合法权利受到损害,而永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大成公司,大成公司给付分包人安占柱工程款是其义务,大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3、大成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大成公司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监管,《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为无效合同;即使大成公司认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4、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大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大成公司的起诉。综上,永银公司已将大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大成公司,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张信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大成公司对张信辉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0日,原告河南大成(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土建、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甲方)河南大成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建该工程,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被告***(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原告(甲方)代为承担了相关责任,被告***(乙方)应将原告(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向原告(甲方)补足,并赔偿原告其他方面相关损失;若因***(乙方)擅自将工程转包、分包、欠付他人工程款、材料款、租赁款、欠付工人工资、欠缴税费、欠交甲方利润等严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外,另需支付损失额30%的违约金作为惩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担保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甲方)遭受损失终了之日起五年;2011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乙方),担保人(丙方)张信辉、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项目经理***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安占柱签订了该工程土建部分17个子项中的12个子项承包合同,安占柱为实际施工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初2号民事书判决部分条款为: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占柱工程款252686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占柱质保金447368.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占柱质保金417543.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四、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占柱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五、驳回原告安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017年6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执4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支付安占柱工程款3466776.1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反诉费23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9月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执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提取、拍卖原告河南省大成公司47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9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7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担保合同落款处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担保合同落款处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张信辉向本院申请对担保合同上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其又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安占柱,经过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初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445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执44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后,原告代其承担了工程款2526864.7元、质保金864911.45元、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70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代其承担的工程款2526864.7元、质保金864911.45元、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70万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及履约情况,被告***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安占柱导致原告受损,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41万元;被告***、张信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6864.7元、质保金864911.45元、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7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1万元;
三、被告***、张信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信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岳迅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