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0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占军,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安,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祖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成,系公司保卫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州,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信辉,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占军、梁国安、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信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81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梁国安、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信辉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形式性鉴定意见,即否定该印章与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否定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于担保合同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加盖主体,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锅炉安装合同足以证实,在与本案担保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即2011年7月1日,张信辉还持涉案印章,代表周口机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另一份锅炉安装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周口机电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处张信辉的签名,均与本案担保合同一模一样。对此,张信辉虽提出异议,却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对其签名真实性的认可,视为其对其持涉案印章代表周口机电公司于同一天与上诉人接连签订锅炉安装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的认可。据此,周口机电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需要强调的是,鉴定意见只是一种形式性的意见,只是说明担保合同上涉案印章与周口机电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并不能当然证明涉案印章就是私刻、伪造、冒用的,不能当然证明周口机电公司就没有刻制、使用或者授意许可包括张信辉在内的他人刻制、使用过涉案印章,不能当然证明其对涉案印章的加盖就是完全不知情、不认可的。一审中周口机电公司也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了胡占军与上诉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需要公安机关通过该刑事程序予以查明认定。
***辩称,与***没有任何关系,不予答辩。
梁国安辩称,这个事情我们不知情,我不发表意见。
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大成公司与胡占军签订的《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合同的当事人系大成公司、胡占军。即便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大成公司与胡占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即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担保合同》系从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答辩人从来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安装施工,也没有委托工作人员代表答辩人签署相关合同,更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章。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情、合法。5、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所采用的检材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且周口机电提供的2011年7月前后提供的印模,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是虚假合同。
张信辉辩称,担保合同不成立,被担保人没有签字没有盖章,诉讼时效已经过效,周口机电安装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与周口机电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担保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公章也不是我加盖的。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81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合同纠纷,***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应驳回其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背景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刚刚从大成公司账户划转银行存款,大成公司即利用司法程序及林州法院司法资源为手段,以达到非法阻碍***及五十余名农民工领取执行款的不法目的。三、关于***与胡占军、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因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于2017年6月20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四、关于***与王学义工程款纠纷,***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不欠王学义工程款。五、关于***与王学义租赁合同纠纷,王学义向舞阳县法院申请执行,通过舞阳法院***向王学义分两次付了7万元。2015年6月12日,王学义提起诉讼,要求***、大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之间的塔吊费用,判决生效后,王学义通过林州市法院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冻结执行款相关手续。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大成公司违约金472203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与胡占军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施工人,与答辩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仅仅以其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即主张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与各当事人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担保合同》等均真实、合法、有效,就胡占军、***因违法分包并欠付他人工程款及租赁费而给答辩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胡占军、***应依法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三、向胡占军、***等依法追偿是答辩人代其承担责任造成损失后的合法权利,***对其与胡占军、其与王学义、其与答辩人之间的相关案件说明,更足以证实***的分包施工人身份,证实因其违法分包导致答辩人的巨大损失。
梁国安辩称,胡占军不是大成公司的人,大成公司是非法分包,我们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大成公司说胡占军是他们的项目经理,没有提供的胡占军的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不能予以证明,担保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合理合情合法,应当支持***的上诉请求。
张信辉辩称,***的上诉合理合情合法,应当支持***的上诉请求,***的上诉证明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胡占军未答辩。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占军、***赔偿原告代其承担的租赁费、工程款共1574009.97元;2、依法判决被告胡占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2203元;3、依法判决被告梁国安、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信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占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0日,原告承建了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土建、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胡占军。原告与被告胡占军签订了《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胡占军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代为承担了相关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胡占军追偿,被告胡占军应将原告代为承担的款项及时向原告补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其他相关损失;若因胡占军擅自将工程转包、分包、欠付他人工程款、材料款、租赁款、欠付工人工资、欠缴税费、欠交甲方利润等严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外,另需支付损失额30%的违约金作为惩罚;被告梁国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遭受损失终了之日起五年;2011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胡占军(乙方),担保人(丙方)张信辉、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项目经理胡占军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签订了该工程土建部分17个子项中的12个子项承包合同,***为实际施工人;河南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条款为: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义2011年12月28日之前的塔吊租赁费276327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义应支付给塔吊司机的工资3000元;五、被告河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2013)舞执字第215-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存款267086元;(2014)舞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认定:***分包了大成公司的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建部分项目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王学义,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应视为***和王学义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因***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其在该判决中未承担给付责任;该案判决部分结果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义下欠工程款984196.16元;2016年7月5号,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大成公司1306923.97元。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担保合同落款处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占军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王学义,且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王学义租赁费、工程款,属于违约,经过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822号、(2014)舞民初字第67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后,原告代其承担了租赁费、工程款1574009.97元,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被告胡占军、***应赔偿原告代其承担的租赁费、工程款1574009.97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及履约情况,被告胡占军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王学义,且在施工过程中因欠付王学义租赁费、工程款,导致原告受损,故被告胡占军、***应承担违约金472203元;被告梁国安、张信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工程款1574009.97元;二、被告胡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72203元;三、被告梁国安、张信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被告胡占军、***、梁国安、张信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认定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是否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一审中,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进行了否认,并申请鉴定。经鉴定,担保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了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土建、安装工程后,以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方式承包给了胡占军,胡占军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王学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租赁费及工程款,正是因为胡占军、***的违法分包,未履行产生的租赁费及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造成的,且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租赁费及王学义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有权向胡占军、***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胡占军、***共同支付租赁费、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是胡占军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租赁费的直接承担者,也是其将工程分包给王学义的,是导致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主要原因,应当与胡占军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70元,上诉人***负担23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楚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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