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仁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3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1333号
原告: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孙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93-7号。
负责人:袁静波,经理。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华,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址。
原告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陈爱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大庆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忠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陈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11032.5元及损失(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公司与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仍拖欠部分建筑款未付。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系大庆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陈爱华与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系挂靠关系。
大庆建安公司辩称,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总承包了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爱华,陈爱华再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在大庆建安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大庆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一份施工备案合同,该合同只为到建设部门备案所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实际上陈爱华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取费远远低于该合同的取费标准。该保温工程至今未验收,***公司没有在保修期间内予以维修。陈爱华已经将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两套房屋抵顶给***公司,其中一套已经办理过户,另一套在办理过程中,陈爱华已经不欠***公司工程款。
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陈爱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一品南山小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大庆建安公司,由大庆建安公司在威海的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具体负责。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陈爱华。陈爱华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公司。
2012年10月15日,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就甲方承建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一品南山外墙保温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外墙保温按75元/平方米计算(包含分隔条),外墙涂料按46.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月完成工程量80%结付,工程保修金为3%,保修期两年;乙方保证按照国家规范及省市有关规定的施工工艺施工,保证在保修期内不会出现脱落、起鼓、漏水等现象,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质量要求合格等等。***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蔡学超系陈爱华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于2013年至2015年年底在陈爱华处工作,负责保管、收取材料等工作。2015年,蔡学超对***公司制作的张村一品南山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量汇总表进行了签收,并署名“蔡学超代陈爱华”。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36号楼外墙保温:保温5850平方、涂料5137平方;36号欧式保温线条905米;36号普通保温线条2050米;37号楼外墙保温:保温4240平方米、涂料3826平方米;37号欧式保温线条708米;37号普通保温线条1552米;43号楼外墙保温:保温2580平方米、涂料2152平方米;43号欧式保温线条483米;43号普通保温线条969米。
另查明,陈爱华安排其工作人员蔡学超为***公司办理一品南山36号楼706室及36号楼806室抵顶工程款手续,两套房产抵顶工程款共计757739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公司申请裁定查封了陈爱华名下位于威海市火炬南路529-2号楼801室房产一宗。***公司请求撤回对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表、房屋抵顶合同、民事判决、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大庆建安公司后,大庆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威海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陈爱华。陈爱华又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公司,***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因陈爱华不具有发包资质,其借用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资质与***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蔡学超系陈爱华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不仅从事保管、收取材料等工作,还为***公司办理房产抵顶工程款等手续。蔡学超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雇主陈爱华对该份工程量的认可。因此,***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68771.5元(外墙保温共计12670平方米×75元/平方米+涂料11151平方米×46.5元/平方米),扣除以房产抵顶工程款共计757739元后,陈爱华尚欠***公司工程款共计711032.5元。关于***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根据施工合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工程进度、具体竣工时间等时间节点,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其主张之日即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违法分包,并且以其名义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大庆建安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对陈爱华所负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及陈爱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华给付原告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032.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爱华所负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6元、保全费44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694元,由陈爱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衍文
审 判 员  马 玥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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