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天仁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9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93-7号。
代表人:袁静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孙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爱华,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陈爱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由***公司单方制作、蔡学超签字的工程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蔡学超为陈爱华管理后勤,不参与施工技术管理及工程验收结算。一审法院对蔡学超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并不知道***公司与陈爱华之间的工程量为多少,系在***公司胁迫下才签字;2.一审中,大庆建安公司明确要求对***公司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陈爱华对实际工程量最清楚,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排除其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才能体现公正。
***公司辩称,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庆建安公司未予述辩。
陈爱华述称,1.其承认欠付***公司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的工程款,但是具体金额需完工结算才能确定。***公司没有向其提供竣工的资料和工程决算资料,拒绝施工后期的维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人工工资发放材料、发票,工程完工需提供竣工资料,故***公司施工工程未完全完工。2.***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系蔡学超签字,蔡学超是陈爱华的后勤管理人员,不参与工程管理和施工技术方面管理,更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陈爱华也从未委托蔡学超签字认定诉争工程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所有的文件资料均由陈爱华签字或其委托的现场负责技术管理的王斌签字才能有效。3.***公司提供的诉争工程施工合同是用以办理工程备案的合同,没有陈爱华签字,陈爱华不知道***公司是如何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陈爱华是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有该份合同,合同应由陈爱华或者王斌签订,不可能由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盖章。4.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单价问题,陈爱华和***公司的孙总是通过朋友介绍做的工程,彼此信任,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施工单价,外墙保温68元/平方米、外墙涂料30元/平方米,装饰线条按开发商认可的单价有多少算多少。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庆建安公司、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陈爱华连带支付工程款711032.5元及损失(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一品南山小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大庆建安公司,由大庆建安公司在威海的分公司即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具体负责。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陈爱华。陈爱华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公司。
2012年10月15日,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就甲方承建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一品南山外墙保温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外墙保温按75元/平方米计算(包含分隔条),外墙涂料按46.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月完成工程量80%结付,工程保修金为3%,保修期两年;乙方保证按照国家规范及省市有关规定的施工工艺施工,保证在保修期内不会出现脱落、起鼓、漏水等现象,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质量要求合格等等。
***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蔡学超系陈爱华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于2013年至2015年年底在陈爱华处工作,负责保管、收取材料等工作。2015年,蔡学超对***公司制作的张村一品南山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量汇总表进行了签收,并署名“蔡学超代陈爱华”。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36号楼外墙保温:保温5850平方、涂料5137平方;36号欧式保温线条905米;36号普通保温线条2050米;37号楼外墙保温:保温4240平方米、涂料3826平方米;37号欧式保温线条708米;37号普通保温线条1552米;43号楼外墙保温:保温2580平方米、涂料2152平方米;43号欧式保温线条483米;43号普通保温线条969米。
另查明,陈爱华安排其工作人员蔡学超为***公司办理一品南山36号楼706室及36号楼806室抵顶工程款手续,两套房产抵顶工程款共计757739元。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申请裁定查封了陈爱华名下位于威海市火炬南路529-2号楼801室房产一宗。***公司请求撤回对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大庆建安公司后,大庆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威海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陈爱华。陈爱华又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公司,***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因陈爱华不具有发包资质,其借用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资质与***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蔡学超系陈爱华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不仅从事保管、收取材料等工作,还为***公司办理房产抵顶工程款等手续。蔡学超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雇主陈爱华对该份工程量的认可。因此,***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68771.5元(外墙保温共计12670平方米×75元/平方米+涂料11151平方米×46.5元/平方米),扣除以房产抵顶工程款共计757739元后,陈爱华尚欠***公司工程款共计711032.5元。关于***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根据施工合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工程进度、具体竣工时间等时间节点,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其主张之日即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违法分包,并且以其名义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大庆建安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对陈爱华所负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及陈爱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爱华给付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032.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陈爱华所负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元、保全费44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694元,由陈爱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期间,陈爱华、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均认可系陈爱华自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陈爱华借用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的施工资质、挂靠在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名下,以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名义与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陈爱华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公司施工。2.诉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印章及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一品南山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爱华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一品南山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主张该印章不是其加盖,其也不知道如何加盖。经查,该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一品南山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王斌代表陈爱华与***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合同、蔡学超代表陈爱华向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一品南山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相一致,陈爱华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陈爱华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了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一品南山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综上,本院认定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陈爱华与***公司签订了诉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3.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单价问题。诉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按75元/平方米计算(包含分隔条),外墙涂料工程按46.5元/平方米,应以此认定诉争工程的工程单价。陈爱华主张其与***公司口头约定外墙保温工程68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工程30元/平方米,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诉争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定。4.关于蔡学超签字确认的诉争工程的工程量汇总表能否作为认定诉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依据问题。首先,陈爱华对蔡学超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并授权蔡学超代表其向威海信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次,业已生效的马银安与陈爱华、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即一审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认定,马银安与陈爱华及其所承包工程负责人王斌、蔡学超协商工资发放及工作事宜。蔡学超向马银安出具欠条,载明:塔吊工工资35000元整……蔡学超;第三,一审法院对蔡学超进行了调查,蔡学超证实诉争工程量汇总表系其签字确认,其于一品南山工程开工即2013年至2015年年底为陈爱华在一品南山工地收取材料、当保管员。一品南山工程后期陈爱华、王斌均不在工地,只有其在工地并熟悉工地相关情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学超作为陈爱华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负责工程材料收取、工程款收取、工人工资的确认与发放等相关事宜,其签字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量汇总表,***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并能代表陈爱华履行该行为,应认定诉争工程量汇总表真实合法有效,并以此认定诉争工程的工程量。5.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陈爱华对该汇总表显示的工程量及诉争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与该汇总表显示的工程量不一致,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关于口头约定工程单价的诉讼主张,故其申请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照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爱华借用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施工资质并挂靠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诉争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公司在施工,***公司具备诉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应认定诉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承前所述,应以蔡学超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作为确定诉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诉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正确,予以确认。陈爱华借用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的施工资质与陈爱华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公司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判决以陈爱华借用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资质为由认定***公司与陈爱华、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签订的诉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于法相悖,应予纠正。
综上,大庆建安威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6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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