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7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7民初861号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德力公司)诉被告***、被告湖北昌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原告喜德力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昌汉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7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9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起重生意,2016年6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两台起重机,给付部分货款。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下欠9430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下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货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喜德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3000元的事实。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为下欠货款年利率24%。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喜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喜德力公司从事起重机生意,案外人湖北昌汉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两台行吊,总价值1503000元,行吊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湖北昌汉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60000元。2017年10月24日,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喜德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昌汉公司购行车款没有付清,现由我***承接说明,下款在2017年11月30号前必须付清玖拾肆万叁仟元正……”,后湖北昌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0月21日,原告喜德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分期向甲方偿还货款94.3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于2018年十一月叁拾日支付30万元,十二月叁拾日支付6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如乙方逾期还款: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到期款项,如乙方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下欠货款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的行为,表明湖北昌汉运输有限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原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湖北昌汉运输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故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款项343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600000元,故3430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6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3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34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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