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1055号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6728734102。
法定代表人:徐臣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磊,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15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起重生意。2011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起重机,给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未付,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30日经过结算下欠11255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证实,刘振宽为担保人。“借条”约定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每延期一日支付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61550元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判决。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与原告法人代表徐臣喜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5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身份证号: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通道南路6号楼9号电话:0471-33971815847125888今借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112550元大写拾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之于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每延期一日后,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该担保人自愿与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刘振宽158489358382011年10月30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21000元,2014年支付30000元,尚欠6155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之于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每延期一日后,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约定要求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615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15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军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