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金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29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395号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6728734102。
法定代表人:徐臣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磊,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故南村309国道坡底段。
法定代表人:霍海鹏,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0958124658。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代理人刘树磊,被告长治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海鹏、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重机款5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56000元变更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起重生意,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龙门吊一台,价款66000元,约定给付10000元定金约定调试完毕结清下欠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给付下欠货款,2018年8月1日取得了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认可。后因被告使用不当,导致塔吊损坏。2019年12月11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4448元维修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下欠货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长治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补充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订购龙门吊,也没有向原告给付10000元订金;2、2018年8月3日原告取得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质量认证,而不是诉状中的2018年8月1日。我们是定过龙门吊,但不是和原告签订的订购合同,而是和张民航签订的订购合同(龙门吊1个、电动葫芦1等)总价款122000元;我们已经向张民航支付了足额的货款;我们和原告没有相对性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2、(2019)晋0403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安装使用的情况。
被告长治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方和张民航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张民航自行出具的货物清单明细)及张民航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我方向张民航支付定金的转账银行单据截屏一份;2.被告法定代表人霍海鹏的银行转账单据截屏1份;以证明我们是从张民航手中购买的行吊而不是从原告手中买的,并支付定金36600元,及2018年6月12日向张民航支付40000元货款的事实;3.张民航庭审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人的业务员张民航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长治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花架龙门吊一台,价款66000元,约定给付10000元定金调试完毕后结清下欠货款。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民航签订了整套龙门吊合同(包括原告的龙门吊)价款122000元整。当天被告将36600元订金交付给案外人张民航,张民航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36600元整订金,叁万陆仟陆佰元整张民航2018年5月18号农行卡号62×××79。张民航认可收到被告货款122000元。原告认可通过张民航收到被告货款5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张民航持有加盖原告印章的空白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通过张民航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货款,且原告也认可收到了56000元货款,原告与案外人张民航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案外人张民航认可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视为原告已收到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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