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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8.31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021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阴慧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在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205国道马鞍山建设项目部有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在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205国道马鞍山建设项目部的货款415806.6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楚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