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英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05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21民初2472号
原告:歙县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州路怡和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092485446T。
法定代表人:齐德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信用代码341021000014055。
法定代表人:阴慧清,公司经理。
原告歙县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诉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管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迈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安工资和服务费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保安服务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原告派驻两名保安到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保安工资及服务费每月2200元/人,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当月费用。至2016年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两个月的保安工资及服务费88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到法院。
天迈管业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保安服务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派驻两名保安到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保安工资及服务费每月2200元/人,按月支付费用,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当月费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当天原告派遣两名保安到被告单位上班,后被告支付原告保安工资及服务费至2015年9月。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保安员派驻关系终止函,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了4个月的保安工资及服务费。后被告支付了拖欠原告的2015年3个月的保安工资及服务费13200元,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至2016年2月底。2016年1月至2月的保安工资及服务费88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劳务派遣合同、保安员派驻关系终止函及签收回执、辅助项目明细表及电脑账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税务发票存根、保安程松兵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派遣保安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保安工资及服务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保安工资及服务费8800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予以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歙县英***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工资及服务费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凌 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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