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5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7785号
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英、穆怀兵(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阴法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法定代表人:阴慧清,总经理。
被告:阴法军,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被告:张惠霞,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秀芳,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徐宾,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阴慧清,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迈管业公司)、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法军、张惠霞、王秀芳、徐宾、阴慧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法军、张惠霞、王秀芳、徐宾、阴慧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287023.83元;2、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18758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以514694.5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以85291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以1361625.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以1857401.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以2344728.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以2823996.2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以329460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以5287023.83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此后以5287023.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9日起持续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14268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以490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此后应持续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4、被告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法军、张惠霞、王秀芳、徐宾、阴慧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向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借款4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签订《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对银行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等进行了反担保约定。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反担保,并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法军、王秀芳、阴慧清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反担保约定,合同中约定各反担保人对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并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阴法军、王秀芳的配偶分别在《反担保合同(保证)》上签字,同意反担保保证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后被告未按时向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向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共计5287023.83元。综上所述,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法军、张惠霞、王秀芳、徐宾、阴慧清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而各被告却拒不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黄山天迈管业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阴法军、张惠霞、王秀芳、徐宾、阴慧清均缺席,均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编号2014年117651法借字第077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1份、编号2014年117651法保字第077-1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1份、编号山沃委保合字2014第14143号总第994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编号山沃保反合字2014第14143号总第994号《反担保合同(抵押)》1份、《反担保合同(保证)》4份、记账凭证、还款凭证、网上银行行内转账付款凭证、定期支取凭证、代偿通知书、代偿的情况说明等材料1宗。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乙方)签订山沃委保合字2014第14143号总第99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贷款方)签订的2014年117651法借字第07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有关内容,甲方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主合同规定就甲方担保金额和期限内款项如期偿还,如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偿还甲方担保金额内的借款本息,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损失。乙方按贷款本金的2.8%(年利率)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在贷款发放之日一次足额缴清。乙方必须在甲方代偿后5天内向甲方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按贷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措施,甲方与反担保人阴法军、王秀芳、阴慧清、黄山天迈管业公司另签订反担保合同。”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甲方)与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乙方)签订2014年117651法借字第077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甲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2%。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详见2014年117651法保字第077-1、077-2、077-3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
2014年11月28日,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乙方)签订《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山东天迈管业公司签订的2014年117651法借字第077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90万元,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
2014年11月28日,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约定:”根据甲方与山东天迈管业公司签订的山沃委保合字2014第14143号总第994号《委托合同》,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若委托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未向贷款方偿还甲方担保金额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乙方反担保金额为:1、担保本金490万元;2、相应的利息费用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向委托保证人追偿的为委托保证人垫付的金额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违约金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利息等)。反担保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同日,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办理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为2014-041。抵押物包括:山东天迈管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的德国巴顿菲尔德(BATTENFELD)PE250管材挤出生产线和佛山巴顿PE63管材挤出生产线(16310399)。
2014年11月28日,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慧清(乙方)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均约定:”借款人:山东天迈管业公司;贷款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乙方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的100%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极可能出现的损失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甲方既可要求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就全部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物的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和提供担保物的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原因导致甲方对物的担保丧失优先受偿权益,乙方承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财产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日起5日内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债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延迟一日,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同日,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阴法军(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借款人:山东天迈管业公司;贷款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乙方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的100%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极可能出现的损失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甲方既可要求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就全部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物的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和提供担保物的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原因导致甲方对物的担保丧失优先受偿权益,乙方承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财产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日起5日内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债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延迟一日,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张惠霞作为反担保保证人阴法军的配偶,同意反担保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并在反担保保证人配偶处签字。”
同日,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秀芳(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借款人:山东天迈管业公司;贷款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乙方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的100%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极可能出现的损失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甲方既可要求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就全部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物的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和提供担保物的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原因导致甲方对物的担保丧失优先受偿权益,乙方承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财产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日起5日内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债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延迟一日,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徐宾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王秀芳的配偶,同意反担保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并在反担保保证人配偶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向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因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风险,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要求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向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代偿514694.53元;于2015年6月24日代偿338216.88元;于2015年9月21日代偿508714.02元;于2015年12月21日代偿495775.97元;于2016年3月22日代偿487327.35元;于2016年6月21日代偿479267.46元;于2016年9月21日代偿470608.46元;于2016年12月2日代偿1992419.16元,共计5287023.83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法军、王秀芳、阴慧清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及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抵押)》,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山东天迈管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5287023.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8日计算的利息为149253元。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以49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和上述利息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计算比例予以支持;但原告系分段为被告代偿,原告要求自第一次代偿之日,按借款本金490万元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的第6天起算。因被告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法军、王秀芳、阴慧清自愿为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法军、王秀芳、阴慧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山天迈管业公司、阴法军、王秀芳、阴慧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追偿。被告张惠霞、被告徐宾在反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并非反担保保证人,原告要求其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山东天迈管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自愿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双方对抵押的机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设备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287023.83元;
二、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49253元;
三、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5287023.83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4694.5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算;以33821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以508714.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算;以495775.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以48732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以479267.4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算;以47060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算;以1992419.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算;以上计算比例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
五、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阴法军、王秀芳、阴慧清对上述一至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编号为2014-04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即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的德国巴顿菲尔德(BATTENFELD)PE250管材挤出生产线、佛山巴顿PE63管材挤出生产线(16310399)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0元,原告山东沃尔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阴法军、王秀芳、阴慧清负担57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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