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上海闵发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吕廊公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333371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门滩镇苏洋村愚公山(蜈蚣山),组织机构代码:5532408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闵发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发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德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1#、2#、3#、5#、6#、7#、8#、9#、10#、11#、12#、13#、14#厂房环氧无溶剂自流平地坪;2011年8月10日开工(以发包人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施工进度为准;总造价8288000元。后双方又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按土建工程进度及发包方要求其余六幢厂房,承包方按每幢80万元履约保证金付给发包方,待装修完工验收五日内发包方无息退回。2011年7月12日,原告按补充协议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后被告一直不发布开工令,又不退回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要求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闵发公司与被告福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1#、2#、3#、5#、6#、7#、8#、9#、10#、11#、12#、13#、14#厂房环氧无溶剂自流平地坪;约定工程于2011年8月10日开工(以发包人开工令日期为准);原告签订本合同时按规定支付人民币8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为准,本合同生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按单幢工作量和总工程量的比例退回,如因被告造成合同期限内工期延迟被告应在合同期限一个月内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第二项规定:“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有关人员保险由承包人负责投保并承担相关费用,发包人不负责责任”。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
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10)中的第三部分第47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按规定应支付人民币捌佰万元(¥800万元)履约金(现金)给发包人,本合同方生效”进行补偿约定。
另查明,被告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后未能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厂房。原告闵发公司具备经营环氧地坪漆涂装等工程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闵发公司与被告福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且未按约定工期延迟一个月内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自约定退还保证金之日(2011年9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注明的合同编号、签订日期及合同条款与本案讼争的《合同》均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请求确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闵发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闵发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闵发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执行提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务必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