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闵发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05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上海闵发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吕廊公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333371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门滩镇苏洋村愚公山(蜈蚣山),组织机构代码:5532408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闵发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发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福德公司厂房净化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权利义务。2012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汇总书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发公司承建被告福德公司3#厂房净化安装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进厂筹备3号厂房的装修项目。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结算汇总单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告闵发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工通知书、结算书、施工现场照片、资质证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闵发公司承包被告福德公司3#厂房净化安装工程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作为合同一方,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履行的义务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的工程款700000元,有被告盖章的结算汇总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发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施小容
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二、执行提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务必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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