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彬、广东纬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671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公民身份号码532××××××××××××773。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纬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力合科技产业中心12栋研发车间502研发车间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422XJ1T。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东纬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彬,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新民村2组11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5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纬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地公司)、**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纬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两被告作为两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彬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100664.9元;被申请人纬地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43057.4元;(2)被申请人纬地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5.04元;(3)被申请人**彬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11.94元;被申请人纬地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5.97元;(4)被申请人纬地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1651号之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6月6日收到该仲裁裁决。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终局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共143702.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976.92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17.91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彬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共100664.9元;(2)被告纬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共43057.4元;(3)被告纬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5.04元;(4)被告**彬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11.94元;(5)被告纬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5.97元;(6)被告**彬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 4.被告纬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纬地公司是于2019年11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1,公司股东包括**彬、**成、***、**1。 5.原告的工资情况。***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以下款项:2019年4月20日、4月30日、5月10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10日、7月20日、8月10日、9月10日、9月20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10日、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20日、12月31日、2020年1月10日、3月13日、3月20日,支付的款项均为5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的款项为1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归还了其中的9500元;2019年6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支付的款项均为1000元;2019年8月8日,支付的款项为10000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的款项为5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款项为29326元,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合计60826元(其中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支付的工资共26500元、于2019年11月支付的工资共2000元、于2019年12月支付的工资共15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通过上述方式预支每月的生活费(即一部分工资),并确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实际共62826元,且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已扣减该款项62826元。 6.其他情况。(1)原告持有印有中海云麓公馆和***悦台的工作出入证原件。 (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彬于2020年4月9日的电话通话中的部分内容如下:***向**彬称:“就**彬拖欠***工资的事情,现在***说你们拖欠四万多的工资。”**彬回复称:“没有啊,他是小工费用,大工相差百分之三十的工资钱。”***称:“那百分之三十你说多少,欠多少?”**彬回复称:“好像是一两万块钱嘛,他要,只要他点头,按这个他该做什么事的钱拿什么钱,马上就给钱,又不欠他钱。***的工资按小工的价钱来算,在我带班那算。”***问:“你那个带班叫什么名字啊?”**彬回复称:“我那个带班叫**成。” (3)原告提供的**彬班组做工卡显示:姓名为***、时间为2019年12月、工地名称为龙江中海;1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7.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2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2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3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3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4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4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成”,5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6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4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7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3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8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3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成”,9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3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成”,10日上午上班6小时、下午上班6.5小时,11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4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12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13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14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1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15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3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成”,16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加班3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成”,17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成”,18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成”,19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20日上午上班4.5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成”,21日上午上班2小时、下午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有手写字体“**成”,22至23日上午均上班4.5小时、下午均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均有手写字体“**成”,24至25日上午均上班4.5小时、下午均上班4.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均有手写字体“***”。做工卡右下***:“注明:代班人签字有效,9小时为一个工。” (4)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彬做工卡中显示:工地名称是深圳龙光,工作时间合计240.5小时,代班人签字处均有手写字体“**”。 (5)2020年3月,原告等劳动者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投诉书》,载明:申诉日期是2020年3月27日,被投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彬,拖欠农民工***2019年2月中2020年1月13日工资40000元等内容。之后,**成向原告出具一份《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成手写工资流水》,载明:一、2月份:6000÷240×55.5=1387.5元,3月份:6000÷240×421.5=10537.5元,4月份:6500÷240×348.5=9438元,5月份:6500÷240×336=9099元,6月份:319÷9×180=6379元,7月份:345÷240×180=6899元,8月份:337÷9×180=6739元,9月份:349.5÷240×6500=9465元,10月份:397.5÷9×180=7949元,11月份:355÷9×180=7099元,12月份:266.5÷9×180=5329元,1月份:159÷9×180=3179元;二、合计总工资:83499元;三、总借支:62826元。 (6)被告**彬提供了《中海云麓公馆泥水协议》(甲方是**彬、乙方是***),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地点所在的工程是由**彬先向***承接后转包给***,再由***雇请原告工作。 7.原告在诉讼中陈述:(1)2019年2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纬地公司工作。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两被告安排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的中海云麓公馆工地做泥水工;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3月24日,两被告又安排原告到深圳市龙华区的***悦台工地做泥水工。2020年3月24日,被告**彬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2019年2月至3月原告的工资是保底6000元/月;从2019年4月开始工资是保底6500元/月。 被告纬地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被告纬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两工地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彬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彬没有雇请原告,而是由被告**彬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再由***雇请原告,并由***及其妻子***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及工资,而**成是***的带班,原告提供的《**成手写工资流水》是**成代表***给原告的。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总工资为83499元,总借支为62826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其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经核算,原告向***及***实际借支共70326元,因此***仅欠原告工资13173元。***向**彬称其雇请原告期间在2019年2月和2019年3月执行月薪6000元,在2019年4月开始执行月薪6500元,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无论是否有加班都是按此标准计算工资,因此不存在原告请求的加班费。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彬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被告纬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3.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1651号仲裁裁决书、邮单及邮件妥投页面详情;4.中海云麓公馆出入证、***悦台出入证;5.***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光盘、通话录音内容文字版本;6.《**成手写工资流水》、**彬班组做工卡;7.微信转账-转给***账单记录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8.2019年2月份至2019年7月份考勤明细表、工资加班工资明细表、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表、赔偿金明细表;9.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等人提交的《投诉书》、《**成手写工资流水》、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彬班组做工卡)。 被告纬地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彬举证如下:《中海云麓公馆泥水协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和被告**彬以及原告和被告纬地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纬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9年12月**彬班组做工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彬于2020年4月9日的电话通话资料、《**成手写工资流水》,被告**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因2019年12月**彬班组做工卡上已显示**成等人员在代班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在**彬班组工作的事实,且被告**彬也在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确认其带班人员为**成,**成亦于原告向相关部门就两被告拖欠工资事宜提出投诉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成手写工资流水》确认原告应得的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总工资金额和总借支的金额,现在被告**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海云麓公馆泥水协议》已实际履行,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将中海云麓公馆的工程实际转包给***再由***雇请原告且**成是***带班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个工程均为被告**彬个人承接的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纬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且**彬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其主张,且本院经核算,原告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的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彬班组做工卡中反映的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之和与《**成手写工资流水》中反映的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之和基本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彬班组做工卡予以采信,认定在被告纬地公司注册成立前,原告是被告**彬雇请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被告纬地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被告**彬雇请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是被告纬地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纬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彬和纬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入职及离职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成手写工资流水》中载明的工资起算时间及**彬班组做工卡中载明的工作时间及原告收取工资银行流水反映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彬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纬地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工资的问题。因原告确认其提供的《**成手写工资流水》中反映的原告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的工作时间之和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彬班组做工卡中反映的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之和均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应得工资超出《**成手写工资流水》中统计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成手写工资流水》予以采信。对于2020年2月的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2月有上班且具体的出勤情况,结合2020年我国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纬地公司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对于2020年3月的工资,根据双方对原告工资约定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纬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为6513.5元(6500÷240×240.5)。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彬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71442.5元(1387.5元+10537.5元+9438元+9099元+6379元+6899元+6739元+9465元+7949元+7099元÷2);被告纬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20291元(7099元÷2+5329元+3179元+1720元+6513.5元)。因被告纬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综合全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确认本案中可扣减的已付工资62826元均属于被告**彬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扣减后,故被告**彬尚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8616.5元;被告纬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20291元。原告关于工资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成手写工资流水》,结合原告提供的**彬班组做工卡,足可以认定原告在2019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有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计时工资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并认定原告的加班工资以172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结合**彬班组做工卡反映的原告加班时长、《**成手写工资流水》反映的原告每月工资金额,经核算,本院认定《**成手写工资流水》中反映的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中已经足额包含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全部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院上文的认定,因原告与被告纬地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纬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纬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077元(5329元÷2+3179元+1720元+6513.5元)。原告请求被告纬地公司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纬地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通知其离开工地无需再回来工作,但被告纬地公司和**彬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确认,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纬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和原因,故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可视为由原告向被告纬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经与被告纬地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纬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5007.17元[(5329元+3179元+6513.5元)÷3个月],故被告纬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2503.59元(5007.17元×0.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彬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彬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8616.5*****; 二、广东纬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291*****; 三、广东纬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077*****; 四、广东纬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3.59*****;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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