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4民初9887号
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旁。
法定代表人:徐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大东方(天津)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云海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卢自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博,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大东方(天津)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护、维修费用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对天和林溪雅园、博园项目二次网供热设施维护、维修工作。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根据《天津市供热条例》及供热相关规定于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天津市新建房屋项目供热配套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保驾运行两年……保驾期结束后,由甲方(原告)组织供热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供热设施移交手续”,即,被告应于2014年3月15日之后,经验收合格后将供热设施交付原告,但被告时至今日,未验收交付,自2014年3月15日至今,诉争供热设施仅维护一项就产生了大额费用,被告未付维修费及维护费。故原告起诉。
博大东方(天津)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保驾期满后被告不再负有维护、维修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新建房屋项目供热配套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供热配套工程中的一次管网及换热站由原告负责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运行管理,而被告仅负责二次管网及室内采暖系统的建设。同时,《供热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自建二次管网和室内供热系统的,乙方应保驾运行两年,在此期间,乙方负责二次管网和室内供热系统的维修工作。”根据前述约定,被告仅负责二次管网、室内供热系统两年的维护工作,2014年3月15日,被告保驾运行期限已届满,在此之后,应当由原告承担二次管网及室内供热系统的维修、维护工作,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另外,在被告保驾运行期限届满时,也未遗留任何需要维修的事项。其次,因原告过错导致供热供热设施未办理移交手续。《供热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驾期结束后,由甲方组织供热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供热设施移交手续”。根据该约定,原告负有组织供热设施验收的合同义务,但保驾期届满后,原告一直以独立水电配套不齐全为由,拒绝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但事实上,天和林溪博园、雅园均已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配套合格证明,独立水、电配套齐全,原告以独立水电配套不齐全为由,拒绝组织供热设施验收,导致供热设施未能办理移交手续,严重违反了《供热配套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鉴于供热设施未能办理移交手续的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即使供热设施未办理移交手续,原告也应当承担供热系统维修、维护的义务。再次,供热设施维护、维修费用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供热设施维护、维修生产的用费属于供热成本,该供热成本包含在供暖费中,原告是供暖费的收费主体,其收取的供暖费中包含了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生产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属于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经营成本不当转移给被告,该等作法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均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新建房屋项目供热配套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配套设施承担建设、移交的义务;2、独立水电配套设施的说明一份,证明水电配套设施应具备独立户头,并非分表计量就可以了;3、配套管网照片18张,证明配套管网不符合交接验收标准。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合同补充协议3、协议4,证明目的是涉案项目的二次管网仅仅由被告保驾2年,现保驾期届满,被告不再负有维护维修责任;2、武清区配套设施证明2张,分别为天和林溪雅园和博园的。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根据《天津市供热条例》及供热相关规定于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天津市新建房屋项目供热配套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保驾运行两年……保驾期结束后,由甲方(原告)组织供热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供热设施移交手续”,即,被告应于2014年3月15日之后,经验收合格后将供热设施交付原告。因被告供热设施水电是与物业共用,只是将供热水电开出分表,没有独立水电设施,致使双方无法办理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天津市供热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我市新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热力站独立水电配套的说明中表述:按照《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管理办法》(建公用【2011】24号)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热力站水电配套。虽对独立水电配套没有进一步文字说明,但我市供热行业配套惯例都是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热力站水电配套,并将水电户头过户到供热单位,以便供热单位独自向水电专业部门交费,并将水电费计入供热成本。被告提供武清区新建住宅项目供热配套证明,欲证明其水电配套齐全,但其只能证明竣工合格,不能证明其陈述的具备独立的水电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热配套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保驾运行两年……保驾期结束后,由甲方(原告)组织供热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供热设施移交手续”。但被告没有独立的水电配套,致使双方无法办理供热设施移交手续,此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对天和林溪雅园、博园项目供热设施维护、维修工作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护、维修费用5万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完成独立的水电配套,致使供热设施无法移交,应继续承担供热设施维修、维修工作。此案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大东方(天津)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对天和林溪雅园、博园项目二次网供热设施维护、维修工作,至双方二次管网办理移交手续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起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甄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