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10678号
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旁。
法定代表人:徐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职员。
被告:**,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禄、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供热费3387.25元;2.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745.2元。合计4132.4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及供热文件的要求为聚豪花园25号楼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为该楼1门104室业主,供暖面积为135.49平米,每平米25元,原告依据《建公用【2011】22号文件》及《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向被告收取2020年至2021年1个采暖期的供热费3387.25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每天按应缴供热费的2‰收取违约金745.2元,总计4132.4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缴供热费,被告仍拒绝缴纳,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供暖未达到天津市最低温度标准。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一份;2.建公用【2011】2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收费标准、缴费日期、违约责任。
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0至2021年度采暖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拒绝给付采暖费,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20至2021年度采暖费3387.25元及滞纳金7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供暖未达到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2021年度的采暖费3387.25元及滞纳金7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凯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