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5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3664号
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湘江道**。
法定代表人:徐奎,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禄,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禄、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供暖费17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及供热文件的要求为静湖花园中区2号楼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为该楼4门502室业主,供暖面积为78.98平米,原告依据《建公用(2011)25号文件》及《津热办(2011)7号文件》向被告收取2016年至2017年1个采暖季的供热费1974.5元,测温应减免197.5元,减免后应交取暖费177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
***辩称,坐落于武清区静湖花园中区4门502房屋归被告所有,现由被告居住。双方确实签订了供热服务合同,对原告所述的供暖面积及供暖价格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因供暖费起诉过被告,并承诺以后要达到18度以上,被告就全额交纳了当年供暖费,但2014年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仍未达到18度,当时原告只收取了1000元的供暖费,2015年供暖费仅收取了1300多元,原告姓周的部门经理承诺被告以后就按照1300多元收取供暖费。2016年度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还是不达标,被告要求原告测温,测温后客厅供暖温度17.4度、卫生间17.5度、南居室17.2度、北居室17.1度。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当初承诺的1300多元交纳供暖费,如果原告能把温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被告同意交纳全额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姓周的经理曾承诺每年收取被告供暖费1300多元,并提交了测温单三份,交纳供暖费的发票两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曾承诺被告每年交纳供暖费13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室内的温度及交纳供暖费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原告曾承诺被告每年仅交纳供暖费1300多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应及时交纳供暖费。原告主张的供暖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2017年供暖费177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甄 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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