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4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3666号
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旁。
法定代表人:徐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苓,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禄、宋学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供热费1925.68元;2.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214.96元;3.被告承担热能损耗费152.26元;4.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及供热文件的要求为静湖东区54号楼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为该楼1门401室业主,供暖面积为107.48平米,每平米25元,原告依据《建公用【2011】22号文件》及《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向被告收取2016年至2017年1个采暖期的供热费2687元,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断开,应收取供热费1925.68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每天按供热费的2‰收取违约金214.96元,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天按供热费的20%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152.26元,总计2292.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供热费,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因此起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被告系武清区下朱庄街道静湖花园东区54号楼1门401室住户。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供热,供热价格为25元/平方米,计费面积107.48平方米,供热采暖费为2687元人民币,交纳供热费的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前,合同还约定用热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供热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供热费金额2‰的违约金,供热单位暂停供热的,暂停供热期间,违约金不再累计,供热采暖费按热能损耗补偿费的标准计算,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暂停用热期间,每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收取标准为供热采暖费的20%”。2016年11月15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当年供热服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供热费,被告未按期交纳,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停止供热。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9日供热费1925.68元(年度供热费2687元扣除停热期间未收取的费用761.32元),违约金根据供热合同约定计算为214.96元(2687元×2‰×逾期天数40天),热能损耗补偿费根据供热合同约定计算为152.96元(2687元÷120天×20%×停热期间34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开始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及时足额交纳供热费,逾期拖延拒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催交未果后根据供热合同及相关政府文件对被告停止供热,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因此主张的热能损耗补偿费亦存在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的供热费、违约金以及热能损耗补偿费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费1925.6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14.96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热能损耗补偿费152.96元。
以上三项合计22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楠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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