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某某、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9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239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女,1969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王招娣,女,1938年11月1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男,1991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海棠路**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唐丽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招娣诉被告***、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被告***、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招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3187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在3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200米处时,小型面包车车头部左侧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邵小弟所驾电动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小弟受伤,邵小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小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驾驶的汽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保险投保于被告三处,现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苏E×××××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支付了原告98000元补偿款。本案的诉请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被告二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我下班回家途中。

被告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苏E×××××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98000元补偿款,公司没有支付过款项。本案的诉请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一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下班回家途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方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9时15分许,***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在3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200米处时,小型面包车车头部左侧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邵小弟所驾常熟×××电动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小弟受伤,邵小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3日死亡。2016年9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小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时,苏E×××××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系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邵小弟于1968年7月15日生,其父(已故)与母王招娣共生育邵建芬、邵建芳、邵小弟三个子女,邵小弟与妻子***共生育**(1989年8月27日生)一个儿子。

2016年10月24日,***与**、***、王招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补偿原告方人民币共计98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原告的谅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余2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因苏E×××××小型面包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认定12810.62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1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王招娣系死者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1610元(24966元/年×5年÷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78507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丧葬费。原告主张33480元,本院认定30891.5元(61783元/年÷2)。

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308元,本院认定1523.42元(61783元/年÷365天×3人×3天)。

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78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23.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80765.54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760765.54元,保险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570574.16元(760765.54元×7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9057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招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057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30元,由原告**、***、王招娣负担104元,被告***负担19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敬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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