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27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8102号
原告: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海棠路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02175762K。
法定代表人:唐丽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5日生,住东海县。
原告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季燕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148.5元,并支付以9414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566.5元,并支付以7356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度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电器,截止起诉前,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7356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苏州海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庭审之日尚余73566.5元货款未付。对该货款,被告表示其系案外人苏州海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系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应由案外人苏州海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告现以催讨货款无果为由,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全国库信息资料、销售单、苏州市区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66.5元,并支付以735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案外人苏州海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系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应由案外人支付货款,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厚盈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566.5元,并支付以735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合计诉讼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丹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钢
书 记 员 顾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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