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811行初10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的妻子),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范武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澧源镇和平中路52号(天子山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富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自然资源局与第三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组马鞍山有宅基地一块及屋前后自留山一块。2002年,原告的女儿刘梅芳在原告管理的土地上办理了一处宅基地,2014年,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的儿子刘芳恿。2017年10月26日,***自然资源局为刘芳恿颁发不动产权证,还有一部分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8年,原告得知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在未被征收补偿的情况下,被***自然资源局于2011年1月4日出让给第三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2011)041818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1年12月30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自然资源局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出让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审查土地的权属来源是否清楚、合法,与相邻各方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也未经相邻各方签字认可,没有公示公告,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自然资源局于2011年1月4日与第三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2010年6月1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67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自然资源局征收了***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文明路居委会等三居委会的土地,共计5.9593公顷。2010年6月9日,***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2010年6月15日,***自然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7月4日,***自然资源局与***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自然资源局已完成对***、***承包土地的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款已储存至***、***的账户,依法保障了***、***的利益。2010年11月1日,***自然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位于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37329.3平方米的商住用地。2010年11月26日,***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1612万元价格竞买成功。2011年1月4日,***自然资源局与***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月20日,经***人民政府批准,将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37329.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自然资源局出让土地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夫妇诉请的撤销***自然资源局与***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行为,***自然资源局在出让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的土地给***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之前,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将包括***、***使用的土地在内的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变为国有土地。至此,***、***就不再享有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自然资源局将该国有土地出让给***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与***、***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左斌
审 判 员 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 毛芳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丁玉树
书记员李举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安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