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7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822执恢14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执行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澧源镇和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田富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恢复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2698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7394元。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现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83.2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7.2万元,被执行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7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6万元,剩余未支付的120万元,于2年内支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26802元,申请执行费5739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被执行人已经缴纳17218.2元,剩余执行费40175.8元本院予以免交。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湘0822执恢1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蒋模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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