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8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范武斌,局长。
第三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源镇和平中路52号(天子山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富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第三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9)湘081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9)湘081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是该宗土地原始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不清楚该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也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上诉人是在2018年才知道该宗土地已经由被上诉人出让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2.被上诉人征收该宗土地的程序是违法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上诉人的该宗土地被征收是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的。3.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起诉后补造的,被上诉人的公告无人知晓。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就已经将该宗土地征收,2019年才将补偿款存入华融湘江银行,征收程序违法。5.该宗土地被征收至今也没有利用,属于一直闲置的土地,那么原已被批准征收的土地,因土地闲置两年而导致批文失效。二、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认定该宗土地是已经被征收的土地,土地的性质已经由集体所有变成国家所有,完全错误,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审理对证据进行质证后才能认定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未答辩。
第三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自然资源局于2011年1月4日给第三人出让合同编号为(2011)0418180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诉请的撤销***自然资源局与***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行为,***自然资源局在出让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的土地给***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之前,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将包括***使用的土地在内的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变为国有土地。至此,***就不再享有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自然资源局将该国有土地出让给***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与***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于2010年将包括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在内的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并于2011年1月4日与第三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请求撤销***自然资源局于2011年1月4日和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征收上诉人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和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关,故上诉人***诉请的内容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坚
审判员 尹相琼
审判员 汪云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飞雄
书记员田锦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