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回龙路4号。
负责人:杨浮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语谦,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中路52号(天子山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富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盐业集团***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业集团***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以东风金地公司作为轻盐大厦综合楼项目的开发建设方为前提的,与《联合开发协议书》具有高度关联性,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租赁期计算的条款符合附条件生效合同的形式要件。二审仅从字面含义审查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租赁合同》未附生效条件,背离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2、因东风金地公司退出合作开发,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被申请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支付租金,申请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如继续履行该合同对申请人明显不公,也会导致国有资产严重受损。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东风金地公司答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之间并无依附性,二者各自独立存在,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经双方签订盖章已经生效,不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2、案涉房屋已由惠通公司开发建设,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无继续履行的能力,主张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变化是正常的商业风险,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国有资产受损的情况,故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业集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灿
书记员孙宇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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